(2015)黔县民初字第1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X仙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仙,黄X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202-1号原告陈X仙,女。被告黄X志,男。委托代理人黄美克,系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X仙诉被告黄X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仙、被告黄X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仙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同居生活,而原告的父亲陈华忠与被告的母亲陈华英系同胞姐弟,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1998年6月12日,原、被告到定新乡民政福利股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五个女儿,但存活的只有一个。存活的女儿名叫黄利梅,现年13岁。现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的婚姻系无效婚姻,并请求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陈X仙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陈X仙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陈X仙的身份情况;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黄X志及女儿黄利梅的基本情况;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定新乡新海村委会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陈X仙的父亲陈华忠与被告的母亲陈华英系同胞姊妹关系。被告黄X志辩称:原、被告确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出门一年多了,在原告出门期间女儿黄利梅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判决女儿黄利梅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女儿黄利梅的书面意见一份,用以证明黄利梅愿与其父共同生活;定新乡新海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X志与陈华英系母子关系;证人黄X亮证实:原告已出门一年多,原、被告女儿愿与被告一起生活;证人黄X云证实:原告已出门一年多,原、被告女儿表示愿与被告黄X志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无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4、5号证据无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像是女儿的笔迹。经本院审查,原告陈X仙提交的第1-4号、被告提交的第1、3、4、5号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第2号证据,经本院审判员与黄利梅联系,黄利梅表示该书面证实确系其所写,黄利梅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仙的父亲陈华忠与被告的母亲陈华英系同胞姐弟,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1997年1月同居生活,于1998年6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五个女儿,但存活的只有一个。存活的女儿名叫黄利梅,现年13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吵闹,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在原告外出期间,黄利梅一直随被告黄X志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1998年6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故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黄利梅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因而,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X仙与被告黄X志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