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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06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范庆武诉瓦房店永青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庆武,瓦房店永青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06041号原告:范庆武,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赵连军,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永青驾驶员培训学校。地址: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广杰,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艾吉林,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范庆武诉被告瓦房店永青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永青驾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庆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军、被告瓦房店永青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艾吉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庆武诉称,2013年11月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永青驾校的教练员王科带领学员刘玉保驾驶辽BX3**学小型轿车沿城八线由东向西行至71KM+900M路段时,与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倒地的行人原告范庆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庆武受伤,原告被送至瓦市二院及瓦市中心医院合计治疗42天,花医疗费32148.68元。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科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庆武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辽BX3**学小型轿车为瓦房店市永青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王科系该驾校教练,辽BX3**学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321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误工费8820(49元×18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74448.68元。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4448.68元,此款依法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部分,余额由永青驾校及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青驾校承担。被告瓦房店永青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请求法院根据被告永青驾校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实际保险情况,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进行合理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永青驾校在本公司承保的是商业第三者险,并未投保教练车扩展责任条款,商业险部分不能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永青驾校的教练员王科带领学员刘玉保驾驶辽BX3**学小型轿车沿城八线由东向西行至71KM+900M路段时,与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倒地的行人原告范庆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庆武受伤,原告被送至瓦市二院及瓦市中心医院合计治疗42天,花医疗费32148.68元。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科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庆武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辽BX3**学小型轿车为瓦房店市永青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王科系该驾校教练,辽BX3**学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2015年1月22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依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范庆武手否构成伤残及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2月4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大医司鉴中心[2015]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庆武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2、外伤后共计一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一人,陪护时间共计为三个月;4、外伤后总合理休治建议壹佰捌拾日左右;5、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额为准。原告范庆武支付司法鉴定费2280元。依据上述鉴定结论,结合原告范庆武的具体诉讼请求,参照大连市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范庆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1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8737.15元(17717元/365天×18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66265.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医疗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辽BX3**学小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抄单一份、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永青驾校的教练员王科带领学员刘玉保驾驶辽BX3**学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范庆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科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庆武无事故责任。被告永青驾校的驾驶员王科的过错致原告范庆武人身损害,侵犯了原告范庆武的身体健康权,应就其侵权过错依法向原告范庆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程序及实体的司法审查,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本案中,关于本案中原告范庆武的合理损失问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范庆武的诉请,本院确定原告范庆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1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8737.15元(17717元/365天×18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66265.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范庆武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范庆武无事故责任。本案原告范庆武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为:医疗费321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45748.68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庆武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5748.31元,由被告永青驾校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照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范庆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合理请求为: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737.1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20517.15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庆武20517.15元。综上所述,原告基于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向本院诉请司法公力救济,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庆武共计30517.15元。二、被告瓦房店永青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范庆武35748.3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照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予以赔付。三、驳回原告范庆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原告范庆武负担206.36元,由被告瓦房店永青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454.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牛艳艳人民陪审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