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昆山雅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昆山雅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8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755-3。负责人虞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藏化,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雅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8号楼2303室,组织机构代码57140328-4。法定代表人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丽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昆山雅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诉称:2013年2月,夏国华、黄婷为购买被告开发的XX苑XX-XX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与夏国华、黄婷共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夏国华、黄婷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9.9万元,后夏国华、黄婷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8日,本金余额176958.85元,利息4319.74元。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2、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本金及欠息清单;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昆山雅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诉请的数额,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向案外人夏国华、黄婷追偿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夏国华、黄婷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申请贷款,用以购买被告开发的XX苑XX-XX房产。为此,原、被告与夏国华于2013年6月18日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08字532号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夏国华发放贷款1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23年6月18日,共计120期。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夏国华应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夏国华、黄婷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2013年6月18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99000元。后夏国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8日,结欠本金余额176958.85元,欠息4319.74元。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至今未办妥登记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夏国华、黄婷共同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8日,本金余额176958.85元,欠息4319.74元,事实清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未办妥登记手续,根据���同约定,被告为夏国华、黄婷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夏国华、黄婷并非本案诉讼主体,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另案向夏国华、黄婷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雅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176958.85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8日欠息4319.74元,2015年4月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2000元,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208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