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与浙江伟明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浙江伟明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郑崇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173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负责人:陈洁。委托代理人:戴家华、钱泽仁。被告:浙江伟明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敏,执行董事。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微青,执行董事。被告:郑伟敏。被告:黄士林。被告:干微青。被告:郑崇谦。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诚信支行)与被告浙江伟明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公司)、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郑崇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法裁定对被告郑崇谦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东才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40f11634)予以查封。原告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郑崇谦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东才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40f11634)予以解除查封。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诚信支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钱泽仁、被告伟明公司、被告郑伟敏、被告黄士林、被告郑崇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耀公司、干微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诚信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郑崇谦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伟明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2014年3月3日,被告伟明公司、永耀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伟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51‰,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逾期的违约责任等事项。2014年3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伟明公司发放贷款75万元。现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伟明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36114.6元。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伟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8587.2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其后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即借款合同期内月利率7.851‰,逾期月利率11.77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耀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郑崇谦在其2100万元的最高保证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四项诉讼请求:1、被告伟明公司偿还原告农商银行诚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利息48656.57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765‰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六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变更登记情况、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伟明公司与被告永耀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伟明公司与被告永耀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永耀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被告郑伟敏身份证、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崇谦的保证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永耀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被告永耀公司的公司章程、借款借据、凭条、被告伟明公司还款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伟明公司借款的事实及与五被告保证的事实,被告伟明公司的欠款本息金额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3、被告郑崇谦的另一份保证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郑崇谦与原告签订保证函一式两份原件在原告处的事实。被告伟明公司、郑伟敏、郑崇谦共同答辩称:伟明公司借款属实。但被告郑崇谦不应当承担2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因为伟明公司的业务都是郑伟敏去办理的,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上都没有被告郑崇谦的签字,被告郑崇谦在保证函上的签字及指印是其本人,其余均是原告工作人员补签的,该份保证函实际出具时间是在2014年7月份,故该保证函保证不属实,担保不成立。被告伟明公司提供一份三方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5月19日,在农商银行诚信支行内与银行的工作人员协商三方如何还款的事实。被告郑崇谦提供被告郑崇谦在人民银行的征信报告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郑崇谦没有担保2100万元的记录,也没有任何担保记录,原告方也没有查过被告郑崇谦的征信记录。被告黄士林答辩称:被告伟明公司向银行借款属实。出现逾期后,我方愿意积极配合帮助被告伟明公司度过难关。我方作为担保人没有用过借款一分钱,并希望被告伟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敏处理完其个人财产后用于偿还借款,偿还不掉的钱,其愿意再与银行协商还款。被告黄士林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永耀公司、干微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被告伟明公司、郑伟敏、郑崇谦认为:对证据1、证据2中除保证函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郑崇谦的保证函及证据3原告当庭提供的一式两份的被告郑崇谦的保证函有异议,根本不可能是2013年7月份签的,除了名字是被告郑崇谦本人写的,其他字都不是其本人写的。被告黄士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耀公司、干微青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永耀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被告永耀公司的公司章程、借款借据、凭条、被告伟明公司还款清单,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被告郑崇谦的保证函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该一式两���的保证函,被告伟明公司、郑伟敏、郑崇谦认为被告郑崇谦的签字及捺指印属实,但不是在2013年7月份出具的,本院认为该保证函系被告郑崇谦亲笔出具并捺指印,并向原告提供一式两份的保证函,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2014年7月份出具的,故本院对该保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伟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打印稿,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这是被告伟明公司、被告永耀公司与星光塑料的三方协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黄士林认为大致是差不多的,但是协议书中第四点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签订时间不是2015年5月20日,应该是2014年11月20日。被告永耀公司、干微青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被告伟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被告伟明公司提供的系复印件,且协议书三方均无签字及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郑崇谦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查询征信记录是没有关联性的,被告郑崇谦应该还有与原告方有其他贷款业务,因此与原告方都有业务往来。被告黄士林认为这是个人的征信记录,不代表其为公司与银行签字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永耀公司、干微青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被告伟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被告郑崇谦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报告载明“本报告仅供了解自己的信用状况使用”,征信中心不确保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5日,被告郑崇谦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该函载明:保证人(被告郑崇谦)同意为贵行向债务人伟明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100万元整的所有融���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伟明公司、永耀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编号:8561120140012125),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75万元整;2、借款用途为归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3、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4、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5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7、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伟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敏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盖章,被告永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干微青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盖章,被告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伟明公司发放贷款7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851‰,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之后,被告伟明公司已偿还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21060.32元,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截止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5年3月1日,被告伟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48656.57元。余欠款至今未还。被告永耀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郑崇谦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1、2014年7月11日,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诚信支行经批准更名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2、被告郑伟敏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明公司、永耀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郑崇谦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伟明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伟明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永耀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郑崇谦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依约宣布对该笔借款提前到期,但其仍以2015年3月2日计算逾期利息,属于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伟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耀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自愿为被告伟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耀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耀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伟明公司追偿。被告郑崇谦为被告伟明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间发生的债务清偿在最高额2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崇谦抗辩称保证函实际出具时间是在2014年7月份,故该保证函保证不属实,其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辩称与其保证函载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郑崇谦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崇谦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连带清偿以最高额2100万元为限。被告永耀公司、干微青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伟明塑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利息48656.57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765‰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伟明塑料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郑崇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2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伟明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浙江伟明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郑伟敏、黄士林、干微青、郑崇谦负担;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郑伟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杨培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