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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江苏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与金湖昕林农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石置业有限公司,金湖昕林农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江苏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人民路24号。法定代表人刘云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培松。委托代理人王兴元,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昕林农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石农机农资机电城4#-301室。法定代表人耿文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勇武,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金石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昕林农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江苏金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