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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叶郁与林双蕊、林本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叶郁,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双蕊,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本晖,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叶郁与被告林双蕊、林本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郁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林双蕊、林本晖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应诉公告,依法向被告林双蕊、林本晖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林双蕊、林本晖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郁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林双蕊以家庭应急急需现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3日还款。逾期未还被告愿意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3%向其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双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违约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林本晖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因被告林本晖与林双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林双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双蕊、林本晖未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被告林双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林双蕊向其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林双蕊、林本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以原告叶郁为出借人、被告林双蕊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据》一张,载明:“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贰万圆整,小写¥20000整,用于合法用途,时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逾期未还,垫款人愿意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还款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林本晖与被告林双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林双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其系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但被告未依约向其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并无《借据》中所载“垫款人”及“担保公司”。现原告以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经其多次催讨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叶郁与被告林双蕊之间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且原告提出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亦符合民间小额借贷的交易习惯。而被告林双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双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从本案《借据》的内容看,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催告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催告后利息的,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至被告林双蕊还清借款之日止。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双蕊、林本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本晖就本院认定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双蕊、林本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郁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林双蕊、林本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静人民陪审员郑昧旦人民陪审员林月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林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