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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志生、王志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生,王志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476号李文柱,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郝村镇西周庄村。身份证号:1329021947********。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生,农民。被告王志江,农民。李文柱与王志生、王志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王志生、王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柱诉称,1999年1月29日原告家庭承包本村耕地8.81亩。2002年原告将其中的“东大方”地2亩交与二被告之兄王志昇代为耕种。后王志昇去世,二被告将上述承包地强行耕种,但原告欲要回该地自己耕种,2014年10月经多方协调,二被告同意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在原告购买化肥施肥并花费180元耕地后,二被告又反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承包地,赔偿原告肥料款365元及耕地工费180元。被告王志生、王志江辩称,我们自2002年我哥哥去世后即耕种诉争土地了,该地是大队上给我们的,并非在原告手中承包,以前交纳公粮及领取直补都是我们名下,后原告找大队要地,经协商我们将直补款给了原告。我们不同意返还该地。原告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去耕种诉争土地,应赔偿我们秸秆钱。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9日原告家庭以原告为户主与郝村镇西周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土地8.81亩,其中包括诉争土地“东大方”地2亩,该地四至为:南至李瑞西、北至王志洪、东至管道、西至大道。自2002年始该地流转至二被告之兄王志昇手中耕种。王志昇去世后,二被告耕种该地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证明原告自1999年1月29日通过与郝村镇西周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已获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称该地是大队给其耕种的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且村委会在承包期内也不得将已承包出去的土地随意调整与收回再另行发包,因此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诉争土地,但鉴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应给予其一定的准备时间。对于原告为耕种该地而进行的投入,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生、王志江返还原告李文柱在泊头市郝村镇西周庄村的诉争土地(具体位置见查明部分),限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春发审判员  商保刚审判员  耿艳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