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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邓延芬与邱俊芳、谢庆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延芬,邱俊芳,谢庆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8号原告邓延芬,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俊芳,女,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委托代理人程杨,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科,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庆才,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内江市。委托代理人罗欢,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延芬与被告邱俊芳、被告谢庆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邓延芬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谢庆才作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4月1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诉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邱俊芳开发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石桥街156号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邓延芬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邱俊芳及委托代理人程杨、刘科,被告谢庆才的委托代理人罗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延芬诉称:被告邱俊芳以房地产项目需资金为由,从2013年1月28日起先后向原告借款848万元,被告邱俊芳借款后未能按承诺给付利息和偿还本金。2014年4月到9月期间,被告邱俊芳先后将到期以后的借款改换借条。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邱俊芳除支付了之前的利息外累计还欠原告利息25万元。2014年9月4日以后被告邱俊芳未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邱俊芳尚欠原告利息54万元。被告邱俊芳及被告谢庆才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庆才应对被告邱俊芳的借款负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追收借款被拒,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俊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8万元及利息79万元。被告邱俊芳辩称,对2013年1月8日起借款848万元无异议,对支付利息的事实有异议,被告邱俊芳按照借款约定已经按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利率部份的利息要求抵扣借款本金。被告谢庆才辩称,邱俊芳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庆才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邓延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离婚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工行转款凭证,证明:1、原、被告双方借款26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的借贷关系合法。2、原告已履行借贷给付义务。3、双方合意变更借款期限。4.借条、工行转款凭证、邮储银行转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1、原、被告双方借款23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的借贷关系合法。2、原告已履行借贷给付义务。3、双方合意变更借款期限。5.借条、工行转款凭证2份、建行转款凭证、邮储银行转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单共5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借款110万(约定利息:月息3%)的借贷关系合法。2、原告已履行借贷给付义务。3、双方合意变更借款期限。6.借条(2013.5.11)、借条(2014.5.11)及农村信用社转款凭条。证明:1、原、被告双方借款28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的借贷关系合法。2、原告已履行借贷给付义务。3、双方合意变更借款期限。7.借条、农村信用社转款凭条4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的借贷关系合法。2、原告已履行借贷给付义务。3、双方合意变更借款期限。8.借条(2014.9.4)、工行转款凭证。证明:1、原、被告双方借款60万(约定利息:月息2%)的借贷关系合法。2、原告已履行借贷给付义务。3、双方合意变更借款期限。9.借条(2014.9.4)、工行转款凭证。证明:1、原、被告双方借款100万(约定利息:月息2%)的借贷关系合法。2、原告已履行借贷给付义务。3、双方合意变更借款期限。10.欠条(2014.9.4),证明:1、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邱俊芳欠原告本金848万元、尚欠到期未付利息25万元。2、结合第3--9组证据中的借条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在本金848万元未归还的情况下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邱俊芳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9组中单次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约定的利息有异议。对证据10的848万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谢庆才质证意见,同被告邱俊芳的质证意见。被告邱俊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邱俊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邱俊芳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7张,证明被告邱俊芳与原告约定的实际借款金额、利率情况。1、2014.4.5.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条日期载明为2014年4月5日,实际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份前后,借款本金110万元,该笔借款的实际利息为每月3分,即每月利息3.3万元。2、2014.4.28.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条日期载明为2014年4月28日,实际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借款本金260万元,该笔借款的实际利息为每月6分,即每月利息15.6万元。3、2014.4.30.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条日期载明为2014年4月30日,实际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借款本金230万元,该笔借款的实际利息为每月6分,即每月利息13.8万元。4、2014.5.1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条日期载明为2014年5月11日,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借款本金28万元,该笔借款的实际利息为每月3分,即每月利息0.84万元。5、2014.5.19.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条日期载明为2014年5月19日,实际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借款本金60万元,该笔借款的实际利息为每月4分,即每月利息2.4万元。6、2014.9.4.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条载明为2014年9月4日,实际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4日,借款本金100万元,该笔借款的实际利息为每月4分,即每月利息4万元。7、2014.9.4.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条日期载明为2014年9月4日,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4日,借款本金60万元,该笔借款的实际利息为每月5分,即每月利息3万元。第三组证据,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从2013.3.1.—2014.6.29.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483.77万元的情况。1、工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3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6万元;2、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3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5.4万元;3、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3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3万元;4、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3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5.4万元;5、建设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5.4万元;6、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3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3万元;7、农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1.14万元;8、工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2.4万元;9、农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5.4万元;10、农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1.14万元;11、建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7.85万元;12、农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13、农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8.94万元;14、工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4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1万元;15、农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5.4万元;16、工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3.5万元;17、农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1.18万元;18、建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4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5.4万元;19、工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3.44万元;20、工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4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5.4万元;21、农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1.04万元;22、农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23、建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4万元;24、建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4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1.14万元;25、工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7.8万元;26、工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5万元;27、农村信用社取款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邱俊芳在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5.4万元。原告对被告邱俊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3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分利息,而不是6分利息;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约定利息是2分,而不是3分;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约定利息是2分,而不是4分;对证据6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7月4日形成的借条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其证明目的不成立,约定利息是2分;对证据7借条60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提交给法庭的,利息约定是2分。对第三组证据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还款凭证无异议,被告直接转款给原告的利息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借款关系,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其中包括借款利息、零星的借款本金以及业务上的往来。被告谢庆才对被告邱俊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庆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资金流向表格、被告邱俊芳所持与本案相关的工行银行卡明细表、被告邱俊芳所持与本案相关的建行银行卡明细表、谢庆才所持银行卡名称及卡号表格及相关卡号的近期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邱俊芳的每笔借款到账后都在短时间内全部流出,同时未转入谢庆才的银行卡号,被告邱俊芳的个人借款不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分居证明,证明谢庆才与邱俊芳自2013年2月以来就分开居住。3、经原告谢庆才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为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审查起诉意见书、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撤回移送起诉函、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邱俊芳的询/讯问笔录5份,证明了邱俊芳赌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谢庆才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资金是在邱俊芳与谢庆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入的邱俊芳的账户,视为共同债务,与资金是否进入谢庆才的账户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分开居住不是夫妻关系解除的要件,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第三组证据,证据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3月-2012年3月,该时间段与原告借款给被告邱俊芳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邱俊芳对被告谢庆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邓延芬、被告邱俊芳、被告谢庆才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邓延芬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9,对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银行转款金额予以采信,对借条上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不予采信;证据10,具有真实性,但因双方之间存在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情形,无法确认其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俊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对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予以采信。对借条上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庆才提交的证据1、2、3,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件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邱俊芳分七次向原告邓延芬借款本金合计848万元。原告邓延芬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邱俊芳账户转款838万元,另外支付现金10万元。2014年4月28日-9月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邱俊芳重新更换了借条,原告手中现存的七笔借条分别为:1、2014年4月28日,被告邱俊芳向原告邓延芬借款本金260万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2014年4月30日,被告邱俊芳向原告邓延芬借款本金230万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3、2014年4月5日,被告邱俊芳向原告邓延芬借款本金11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4、2014年5月11日,被告邱俊芳向原告邓延芬借款本金28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5、2014年5月19日,被告邱俊芳向原告邓延芬借款本金6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6、2014年9月4日,被告邱俊芳向原告邓延芬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7、2014年9月4日,被告邱俊芳向原告邓延芬借款本金60万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邱俊芳也持有该七笔借款的借条,具体为:1、2014年4月28日,被告邱俊芳向原告邓延芬借款本金260万,约定月利率6%,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2014年4月30日,被告邱俊芳向原告邓延芬借款230万,约定月利率6%,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3、2014年4月5日,被告邱俊芳向原告邓延芬借款110万,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4、2014年5月11日,被告邱俊芳向原告邓延芬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5、2014年5月19日,被告邱俊芳向原告邓延芬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6、2014年9月4日,被告邱俊芳向原告邓延芬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7、2014年9月4日,被告邱俊芳向原告邓延芬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被告谢庆才未在场,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按印。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被告邱俊芳先后分27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483.77万元。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邱俊芳除支付了之前的借款利息外累计尚欠原告利息25万元,并出具欠原告利息25万元的欠条一张,之后,被告邱俊芳没有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邱俊芳、谢庆才于198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以后分居生活,2014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4月23日,被告邱俊芳因涉嫌赌博罪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以后,移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3月18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经退回补充侦查后证据不足,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建议撤回移送起诉的决定。借款到期后,原告邓延芬曾多次向被告邱俊芳追收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俊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48万元及利息,被告谢庆才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邱俊芳向原告邓延芬借款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双方借款除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约定应当有效。被告邱俊芳对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邱俊芳尚欠原告邓延芬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问题;二、被告谢庆才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邱俊芳尚欠原告邓延芬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问题。原告邓延芬与被告邱俊芳均认可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邱俊芳分7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48万元的事实,该事实有原告邓延芬通过银行向被告邱俊芳转款838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印证,及另外支付现金10万元,合计848万元,对此,本院对双方借款本金为848万元予以确认。被告邱俊芳借款后,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被告邱俊芳先后分27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483.77万元,被告邱俊芳偿还原告邓延芬款项共计483.7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所还的款项483.77万元中是否应抵扣部分本金,双方发生争议。现评析如下:原告邓延芬与被告邱俊芳均认可2014年4月28日-9月4日期间重新更换了所有借条,庭审中双方分别举出7张借条,这7张借条上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的约定基本一致,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约定不一致,但被告邱俊芳认可原告邓延芬所持借条真实,系其签名。一般情况下,出借人持有的借款人书写的借条更符合客观情况,应认定债权人即原告邓延芬手中的借条更具有真实性,但在庭审中发现原告邓延芬所举的证据中28万元一笔借款的银行转款凭证上载明“月息8400元”几个字,这几个字系原告邓延芬亲笔所写,这恰恰与被告邱俊芳所举的借条所约定的借款利息一致。双方说法不一致,且均无证据证明在更换借条前双方是如何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如果按照原告所举出的借条上约定利息进行计算,被告邱俊芳从借款之日起至最后一次转款之日止的全部金额已经远超过其本该按月利率2%归还的利息。原告邓延芬称超过利息部分的款项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包括买卖货款、代还被告邱俊芳与他人借款等,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与被告邱俊芳提交的证据中利息部分存在互相矛盾,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双方分别所举的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及双方对利息的结算不予认可。虽然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邱俊芳约定的具体借款利息,但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邱俊芳应当在贷款利率4倍范围内支付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超过部分应逐月抵扣本金为宜。对借款期限认定,因所有的借款实际已经超过一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即年利率6%,按4倍计算为月利率2%。对2014年9月4日被告邱俊芳书写的欠利息25万元的欠条,因双方之间存在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情况,对双方在2014年9月4日利息的结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被告邱俊芳并未严格按照时间和金额来归还利息,由于时间久远及双方借款转款频繁杂乱,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说明被告邱俊芳的每一笔转款是具体归还的哪一笔借款,导致本院无法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部分逐月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应从实际将款项借出之日起到被告邱俊芳最后还款之日2014年6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计算被告邱俊芳应还多少利息,再计算尚欠本金【尚欠本金=借款本金848万-(已还款项483.77万元-应还利息)】为宜。被告邱俊芳应还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邱俊芳与邓延芬第一笔借款本金260万元,借条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实际打款时间2013年1月28日。截止2014年6月29日,该笔借款偿还利息为:260万元×2%×17个月+260万元×2%÷30天×1天=88.57万元。2.邱俊芳与邓延芬第二笔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借条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实际打款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截止2014年6月29日,即该笔借款偿还利息为:230万元×2%×16个月+230万元×2%÷30天×29天=78.05万元。3.邱俊芳与邓延芬第三笔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借条时间为2014年4月5日,实际由2013年4月4日的60万元、2013年3月5日20万、2013年1月14日20万、2013年4月4日10万组成。截止2014年6月29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60万元×2%×14个月+60万元×2%÷30天×25天=17.8万元、20万元×2%×15个月+20万元×2%÷30天×24天=6.32万元、20万元×2%×17个月+20万元×2%÷30天×15天=7万元、10万元×2%×14个月+10万元×2%÷30天×25天=2.97万元,共计形成利息34.09万元。4.邱俊芳与邓延芬第四笔借款本金28万元,借条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实际打款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截止2014年6月29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8万元×2%×13个月+28万元×2%÷30天×18天=7.61万5.邱俊芳与邓延芬第五笔借款本金为60万,借条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实际打款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截止2014年6月29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60万元×2%×13个月+60万元×2%÷30天×10天=16万元。6.邱俊芳与邓延芬第六笔借款本金为60万,借条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实际打款时间为2013年7月4日。截止2014年6月29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60万元×2%×11个月+60万元×2%÷30天×25天=14.2万元。7.邱俊芳与邓延芬第七笔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条时间为2013年9月4日,实际打款时间为2013年7月4日。截止2014年6月29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00万元×2%×11个月+100万元×2%÷30天×25天=23.67万元。综上,邱俊芳共计应还利息为262.19万元,邱俊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共计向邓延芬偿还483.77万元,扣除应还利息后,余款221.58万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邱俊芳尚欠邓延芬借款本金626.42万元。关于被告谢庆才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邱俊芳分7次向原告邓延芬借款848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邱俊芳涉嫌赌博罪的问题,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15年3月18日向内江市公安局作出建议撤回移送起诉决定。现被告谢庆才无证据证明被告邱俊芳将以上借款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因此,被告谢庆才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邱俊芳辩称借款之后用于赌博及偿还高息赌债,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不影响借款时约定债务的正当性、合法性。故本笔借款用途具有合法性,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告主张上述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俊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延芬支付626.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庆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邱俊芳、谢庆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昇审 判 员  郑 洪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