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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泓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解放、李煌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徐才学。婚后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断绝联系至今。2011年3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2011年7月4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仍是杳无音信,故原、被告多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3、李某甲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曾于2013年3月20日将位于梅仙镇的户籍注销;4、(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证人李某乙未根的证人证言,用于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公安、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书证,证据4系平江县人民法院下达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未加盖查询部门公章,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人李某乙未根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徐才学,现在长沙打工,可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被告与原告的姐姐一起去广东云浮打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虽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近二年的了解和感情培育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被告2005年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至今,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且无任何形式的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之子徐才学已年满16周岁,且可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身选择,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难以查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方全人民陪审员  杨解放人民陪审员  李煌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奇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