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XX,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上诉人冯XX、付X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有一女孩冯XX没有和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在被告老家滦平镇庄头营村后东沟生活一段时间,后主要居住生活在被告租赁的位于滦平镇原二中底商的手机维修店。原、被告在上述居所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打架,被告曾几次将原告打伤。因打架之事,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曾经村综治员和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到场调解、劝解,但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2013年被告曾到原告的娘家,在原告娘家的大门上喷上了“王八”二字。因共同生活的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2014年6月23日下午原、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被告不让原告走,原告滞留法院大厅,经法院工作人员劝解无效后,原告报警,公安干警赶到法院门口,用警车送原告及其父亲冯广良到滦平镇岔道口村处返回,让原告父女骑摩托车回家。后被告骑摩托车追赶过来,再次与原告父女发生口角,后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撞的伤情为左内踝骨折轻伤一级、第5骶椎骨折轻伤二级。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因故意伤害罪,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并判处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计人民币35912.51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将其撞伤后住院治疗外借48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所开的手机店婚后共同经营有增值部分,其放弃分割。被告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其提供了记账本一份、2014年5月29日自己书写的一份计算说明、户名为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和原告母亲马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经营手机店投入的本金和收益计80000.00元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主张原告婚前索要现金及财物45000.00元(彩礼20000.00元、三金15000.00元、见面礼1100.00元、压腰钱6000.00元、改口钱1600.00元、新衣服3000.00元),原告认可彩礼钱20000.00元,但被告方扣子孙钱4000.00元,实际给付彩礼钱16000.00元和三金首饰。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付XX(被告老姑)8000.00元、付XX(被告二姑)12000.00元、崔XX(被告四姑夫)12000.00元,说明上述借款是用于经营手机店,未提供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存在也属家庭共同债务,应另行解决。为了查明被告所称的原告处有其经营手机店投入本金和收益80000.0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在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间房支行有原告定期存款15000.00元,开户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对于此笔存款原告方提供了证人田XX(原告舅妈)证明,证实2012年2月(原告和被告结婚前)田XX借原告的,2013年6月偿还给原告,原告存入银行的。后因被告将原告撞伤,此款原告用于治疗因伤所致疾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冯XX与被告付X离婚;二、由原告冯XX返还被告付X彩礼钱12000.00元;三、由原告冯XX给付被告付X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份额人民币7500.00元;四、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冯XX、付X均不服,冯XX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庭审时被告付X对所谓的彩礼钱20000.00元(或者16000.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即使被告给过冯XX一些钱物也是恋人之间示好的赠与行为,不属于索要彩礼钱性质。(2)原审过程中对冯XX名下的存款15000.00元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原审过程中已核实该15000.00元系原告冯XX婚前个人财产。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第二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错误的,理由是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付X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生活困难,况且冯XX也没有收到过彩礼钱等物,以及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婚后共同生活,直到冯XX被打回娘家。(2)原审判决第三项适用《婚姻法》第39条也是错误的,因为该150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三、依法判令付X向冯XX补偿20000.00元。(2014)滦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了付X对冯XX身心造成的暴力伤害,请二审法院酌定付X对冯XX进行经济补偿,数额以20000.00为宜。四、上诉人认为还有属于冯XX个人及赠与冯XX的财产未裁判给她。冯XX娘家陪送的四套行李属于冯XX个人财产;付X家赠与冯XX的有:床、彩电、摩托车、大衣柜等财产,这些都应归冯XX所有。五、上诉人认为本案有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经营的两个手机店,冯XX主张酌定作价分15000.00元。六、本案未涉及的(如有遗漏及变更)以二审开庭当庭补充说明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全部上诉请求。付X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冯XX是再婚,我是初婚,婚前她向我诉说她的不幸婚姻史及抚养儿女的不易,换取我的同情和信任。但在收取我的20000.00彩礼后,就改变态度,在北京迟迟不归,后来回滦平找各种理由不与我来往,就是为了骗钱。后经介绍人说和才结了婚。婚后我一直迁就冯XX,所有挣的钱全部都交给她,但是她只进不出,需要资金周转我就找我的亲戚朋友借钱经营。我们婚后一年里她怀孕一次却偷偷打掉了,两个店的收入共计80000.00多都在冯XX手中。后来我不让她管钱了她就起诉离婚。结婚时给付冯XX彩礼钱18000.00元,见面礼1100.00元,三金首饰15000.00元,压腰钱6000.00元,改口费1600.00元,买衣服花费5000.00元,共计花费50000.00之多。冯XX骗我100000.00元,有了孩子还打掉,一审开庭跟我离婚她只给我5000.00元,我一时糊涂才作出傻事,现在我在狱中,我俩婚姻存续期间进货借的款项应由我俩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合理判决。冯XX、付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冯XX与上诉人付X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付X故意撞伤了冯XX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冯XX要求与付X离婚,应予准许。付X婚前给付冯XX彩礼钱和三金首饰等财物,冯XX认可给付彩礼钱16000.00元和三金首饰一套。对于冯XX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开户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案件的社会效果考虑给付的三金首饰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对于彩礼钱由冯XX酌情返还12000.00元,对于银行存款15000.00元,双方个分得7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冯XX上诉要求付X补偿其20000.00元,及其他上诉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付X主张其在经营手机店中的本金和收益80000.00元在冯XX手中,但冯XX不予认可,付X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冯XX、付X各承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