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志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贾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琴,贾海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杜成琴,男,汉族。被告贾海明,男,汉族。原告杜成琴诉被告贾海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成琴诉称:2010年10月14日,王小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贾海明担保。原告多次向王小平索要借款,债务人支付利息18000元后,便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已付利息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杜成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上载内容:“今借到杜成琴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王小平,担保人:贾海明,2010.10.14日,”用以证明王小平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贾海明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杜成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4日,王小平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贾海明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经原告多次索要,债务人王小平支付利息18000元后便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杜成琴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