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均正与韩景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均正,韩景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朱均正,住青县。被告韩景昌,住青县。原告朱均正诉被告韩景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景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均正诉称,自2013年2月8日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款11100元,同时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11100元。被告韩景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景昌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8日分别在原告朱均正处购买轮胎,共拖欠轮胎款111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欠款数额11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景昌给付原告朱均正欠款111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韩景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湘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约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