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朔州市大禹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武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大禹汽贸有限公司,赵立武,侯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朔州市大禹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继禹,该公司经理。地址:朔州市大运路汽车测试中心院内。委托代理人贾建安,男。被告赵立武,男。被告侯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陆晓军,该公司经理。地址: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朔州市大禹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武、侯斌、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大禹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安、被告赵立武、被告侯斌、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朔州市大禹汽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将一辆晋FN65**雪佛兰轿车送交我公司进行修理。我公司对该被告送修的车辆及时维修,于2013年6月24日修理完毕。车辆修复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支付修理费用,但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既不给付修理费,也不提车。为此,我公司一直让看门人代为看管,支出看管费用6000元(每日以10元计算)。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给被告侯斌下达了拒赔通知书,且以此为由拒付欠我公司的修理费,而晋FN65**雪佛兰轿车的车主被告侯斌也以没有让我公司修车为由,不承担修理费用。双方相互推诿,导致我公司的权利一直不能实现。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的车辆维修费48545元及看管费6000元。被告赵立武辩称,晋FN65**雪佛兰轿车系被告侯斌所有,事故是被告侯斌自己驾驶该车发生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斌辩称,我驾驶自有的晋FN65**号雪佛兰车行驶过程中虽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但我只向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报案,让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给车辆定损,并没有让原告朔州市大禹汽修厂修车,车是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让修的。在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将车辆送交原告修理前,我曾要求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更换修理厂,而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的张宇主任说“让我不要管了,保险公司会给处理的”。修理时,原告和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均没有通知我修复车辆需要多少钱,以致原告提供的报价价格表偏高,部分未更换的零件也入了报价表内。车辆修复后,原告通过电话让我去处理过,但因我没有让原告给修理,不能给付修理费用,所以双方也没有谈妥。我找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协商开车,该被告也不同意。我认为,车辆是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送修的,我于2013年6月7日报案要求定损,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才决定拒绝理赔,此时,车辆早已修复。所以我不承担修理费和看管费。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侯斌车辆虽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60000元,但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是没有驾照的被告侯斌,而不是赵立武,所以我公司对此事故拒赔;其次,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不适格;第三,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及保管费过高,且证据存疑,我公司不予认同,如我公司给付了原告的修理费用,那么原告就应当将该车交付我公司持有。经审理查明,晋FN65**号雪佛兰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侯斌,2013年4月19日,被告侯斌为该车在人财保险朔州市平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险)6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与原告朔州市大禹汽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车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其协议很全面的规定了原告朔州市大禹汽贸有限公司代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承保和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将投保的受损车辆交付原告朔州市大禹汽贸有限公司修理的内容。2013年6月7日,被告侯斌无证驾驶自有的晋FN65**号雪佛兰轿车在井坪镇四环路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斌向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报案,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对现场和车辆进行勘验、拍照后,通知原告朔州市大禹汽贸有限公司对该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原告朔州市大禹汽贸有限公司接到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的通知后,派车将肇事车辆拖回,并在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的定损员勘验后,对该车辆进行修理。2013年6月24日该车修理完毕,共用去修理费48545元。因修车费用一直没有结清,故车辆也一直停放在原告的修理厂内。原告曾通过电话多次要求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支付修理费用,但该被告并未给付。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给被告侯斌下达了拒赔通知书。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修车费用,同时称修车后因不及时取车,原告以每日10元给看门人支付看管费6000元,要求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配件报价表、保单抄件、拒赔通知书及证明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朔州市大禹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当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通知原告朔州市大禹汽贸有限公司修理被告侯斌的受损车辆、原告将该车拖回修理厂之时,原告朔州市大禹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之间就达成了车辆修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有义务修复送修车辆,被告有义务交付修理费用。原告在修好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送交的车辆之后,要求该被告支付修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虽对修理费用的价格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质疑不能成立。被告侯斌虽是车辆所有人且在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但车辆受损后,被告侯斌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车辆修理协议,故受损车辆交付修理所引起的修理费用给付纠纷与投保车损险的行为无必然的联系,所以,被告侯斌不应承担给付修理费用的责任。被告赵立武既不是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人,又没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朔州市大禹汽贸有限公司诉求的车辆看管费是否实际给付,无证据证明。而且原告朔州市大禹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在达成车辆修理合同时,没有对交付时间、看管费用进行约定,尤其是原告所述的看门人是整个汽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所履行的职责是应尽的义务,没有理由额外收取车辆的看管费用,因此,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朔州市大禹汽贸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8545元。驳回原告朔州市大禹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朔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文吉审 判 员 贾凤英人民陪审员 王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