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建机公司)与被告罗绒洛布、陈桂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罗绒洛布,陈桂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弄**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绒洛布,男,藏族,1967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道孚县鲜水镇鲜水西路**号。被告陈桂萍,女,藏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道孚县鲜水镇解放西街**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建机公司)与被告罗绒洛布、陈桂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绒洛布、陈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建机公司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09HY00146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向成都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型为ZX120)并出租给被告。合同中还约定了首付租金款及每月应付租金款的金额、月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提走了约定的挖掘机(机号为:AYKL102283),但在设备提走后不久,被告就开始不按时付款。截止到2015年3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到期租金共计81914.77元(被告在2013年8月22日支付50000元后的余额)及违约金计54902元,并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所有到期租金81914.77元,违约金54902元(按拖欠租金额分段计算,计至2015年3月3日),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2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绒洛布、陈桂萍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绒洛布、陈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罗绒洛布、陈桂萍之间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罗绒洛布、陈桂萍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绒洛布、陈桂萍支付租金81914.77元,违约金54902元(按拖欠租金分段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3日),并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82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绒洛布、陈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1914.77元,违约金54902元(按拖欠租金分段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3日)共计136816.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914.7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二、被告罗绒洛布、陈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罗绒洛布、陈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