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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贺国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丽丽。委托代理人秦睿,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璧,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贺国志,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王英,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百公司)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睿,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璧、李红燕,被上诉人贺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01-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01-123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3日12:00左右,陆百公司杂工贺国志在陆百公司承建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1号国际金融中心工地上完班,准备吃午饭,到石材堆提饭盒,因石材堆上有遮盖物,脚踏于遮盖物,不慎右脚掉入石材缝里,致使尿道受伤。经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尿道挫伤,复杂性尿路感染。贺国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贺国志系陆百公司杂工,与陆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工作地点在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1号国际金融中心工地,除临时加班外,其工作时间一般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在国际金融中心工地工作的陆百公司职工一般在工地周围或工地上吃午饭和午间休息。2013年6月3日12:00左右,贺国志上完班,准备吃午饭,到工地石材堆提饭盒,因石材堆上有遮盖物,脚踏于遮盖物上,不慎右脚掉入石材缝里受伤,随后被送往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尿道挫伤,复杂性尿路感染。贺国志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陆百公司支付。2014年3月10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贺国志与陆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4月23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裁定,认定贺国志与陆百建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15日,贺国志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了贺国志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5月20日向陆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0日向贺国志、杨启明、陈小兰进行调查询问,于2014年6月12日向李勇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7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01-123号决定,认定贺国志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14日,市人社局向贺国志、陆百公司送达了01-123号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和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履行工作职责包括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者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本案中,贺国志在2013年6月3日12:00左右准备吃午饭时,到工地石材堆提饭盒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同时也需要时间、场所满足自己与工作相关的生理需求,午餐是职工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同时,由于陆百公司午间休息时间较短,职工中午回家不便,职工一般在工地周围或工地上吃午饭和午间休息,且贺国志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在午间休息时也可能因陆百公司临时要求进行工作,因此,其午饭时间应视为工间休息,应认定为工作时间;贺国志在陆百公司承建的国际金融中心工地受伤,应认定为工作场所;贺国志提饭盒受伤系因为了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由于工地设施不安全所导致,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贺国志2013年6月3日在国际金融中心工地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01-123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同时,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贺国志在2013年6月3日受伤,于2014年5月15日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贺国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将受理情况告知陆百公司,并对贺国志受伤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贺国志、陆百公司予以送达,程序合法。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陆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陆百公司负担。宣判后,陆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贺国志答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2013年6月17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2、2013年8月24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3、2013年11月4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4、杨启明出具的证明;5、陈小兰出具的证明;6、市人社局对贺国志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7、市人社局对杨启明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市人社局对陈小兰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9、市人社局对李勇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0、照片4张;11、贺国志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2、贺国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3、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01-08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14、市人社局向贺国志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5、2014年5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01-082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存根);16、市人社局向陆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的送达回证;17、陆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8、市人社局作出的01-123号决定以及市人社局向贺国志、陆百公司送达该决定的送达回证;19、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裁定;20、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520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2、《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陆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5日陆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2013年6月17日汪月星与贺国志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贺国志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及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对证据材料及依据的认证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对杨启明、陈小兰所作的调查笔录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贺国志系在2013年6月3日12:00左右准备吃午饭时,到工地石材堆提饭盒时意外受伤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对贺国志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陆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