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爱莲、郭埕与姬广旭、汶上县萌发制衣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莲,郭埕,姬广旭,汶上县萌发制衣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3192号原告赵爱莲,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郭埕,女,199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洪磊(特别授权),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广旭,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汶上县萌发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机构代码:56405637-6法定代表人:雷玉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明星(特别授权),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23号水务大厦5楼。机构代码:78076324-3。负责人:张丽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井伟(特别授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赵爱莲、郭埕与被告姬广旭、汶上县萌发制衣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莲、郭埕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磊和被告姬广旭、被告汶上县萌发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明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莲、郭埕诉称,2014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姬广旭驾驶鲁HWH×××面包车沿汶上县鸿福路由南向北行至汶上县南二环与鸿福路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姬广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WH×××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赵爱莲医疗费6104.63元、误工费12253.6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郭埕医疗费10397.32元、误工费12370.2元、护理费2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车损1100元、鉴定费100元、今后治疗费4940元,共计56267.25元。被告姬广旭、汶上县萌发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HWH×××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汶上县萌发制衣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姬广旭是被告汶上县萌发制衣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汶上县萌发制衣有限公司为原告垫支住院费14500元、门诊费948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汶上县萌发制衣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埕的整容美容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两原告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有明显的“挂床”,原告赵爱莲“挂床”25天,原告郭埕“挂床”17天。对2014年10月21日的两份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2月9日的两份诊断证明,非主治医师开具,我公司不予认可。两原告提交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领工资证明、扣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发放证明、纳税证明。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清单上的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要求从中剔除20%非医保用药。对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为美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新日牌电动二轮车损失价格鉴定结果报告书》,为原告郭埕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姬广旭驾驶鲁HWH×××小型普通客车,沿汶上县鸿福路由南向北行至汶上县南二环与鸿福路口,与沿南二环由西向东原告赵爱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相撞,致原告赵爱莲、郭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汶公交认字(2014)第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姬广旭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姬广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爱莲、郭埕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21日,原告赵爱莲、郭埕均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爱莲被诊断为多处挫伤,住院8天,花医疗费3319.82元、门诊52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赵爱莲办理出院后的次日再次住院22天,其间花医疗费2260.81元。出院当日汶上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诊证明书》“建议休息半月”,其上“医师签名”非本病案主治医师签名。2014年12月9日汶上县人民医院又出具《诊断诊证明书》,但字迹难以辩认。原告郭埕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31天,花医疗费9973.32元、门诊420元。2014年11月21日出院当日汶上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诊证明书》“建议休息半月”,其上“医师签名”非本病案主治医师签名。2014年12月9日汶上县人民医院又出具《诊断诊证明书》,但字迹难以辩认。2014年11月11日,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郭埕委托出具《新日牌电动二轮车损失价格鉴定结果报告书》,“价格认证总值为1100元”。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郭埕鉴定费1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郭埕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处理外伤疤痕,花费494元。原告赵爱莲、郭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6267.25元另查明,被告姬广旭驾驶的鲁HW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汶上县萌发制衣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汶上县萌发制衣有限公司为原告垫支住院费14500元、门诊费94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案、《诊断诊证明书》、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新日牌电动二轮车损失价格鉴定结果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爱莲、郭埕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姬广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赵爱莲、郭埕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姬广旭驾驶的鲁HW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汶上县萌发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两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应赐除门诊收据中未加盖公章的部分。对两原告分别提交的各两份《诊断诊证明书》,一份为非本病案主治医师出具,一份字迹难以辩认,本院均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但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收入减少的实际状况,可酌定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60元计算。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出两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的抗辩,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郭埕的疤痕修复费用,已发生的修复费用计入本次医疗费,未发生的修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郭埕《新日牌电动二轮车损失价格鉴定结果报告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属间接损失,由被告汶上县萌发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赵爱莲的损失有:医疗费6100.63元、误工费1800元(30天×60元)、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原告郭埕的损失有:医疗费11381.32元、误工费1860元(31天×60元)、护理费1860元(31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车损1100元、鉴定费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爱莲、郭埕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爱莲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赔偿原告郭埕误工费1860元、护理费18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埕车辆损失1100元。共计1842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赵爱莲、郭埕医疗费74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共计9311.95元。三、被告汶上县萌发制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埕鉴定费100元,与为原告赵爱莲、郭埕垫支的15448元折抵后,由原告赵爱莲、郭埕待保险公司赔偿时退还被告汶上县萌发制衣有限公司14448元。四、驳回原告赵爱莲、郭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汶上县支行154871010××××××××。(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照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汶上县萌发制衣有限公司负担496元,由原告赵爱莲、郭埕负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龙审 判 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栗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