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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邹平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327-2号原告邹平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张旺村。法定代表人刘宝,该公司经理。被告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大汶口石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传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邹平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为加工定做合同,应由加工所在地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由合同签定地法院管辖。”另合同载明签定时间地点“山东邹平14-5-15”。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起诉,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泰安市华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峥嵘审判员  袁翠霞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青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