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方家勋与张冬生、孟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方某某,退休教师。被告张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8年开始,被告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50万元。2014年元月,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最迟在2014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但是,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8万元(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孟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自2008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0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孟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孟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还款计划均系书证,被告张某某、孟某某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借据及还款计划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开始,被告张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月8日,针对前述借款,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张某某,出借人为方某某,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付息方式为每半年付一次。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今欠方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本金﹥,月息2%计算。因工程款没结来,争取2014年5月1日还清。到银行要账或卖房子﹤某庄﹥来还款。借款人:张某某2014.1.28号”。另查明,原告陈述,被告于2010年分两次给付原告46000元利息,于2013年11月份左右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5万元利息。还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借款金额为5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2010年1月8日的借据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鉴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认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偿还利息或本金的,按期还款意愿认定;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抵充利息,后冲抵本金。原告认可被告于2010年分两次给付原告46000元、于2013年11月份左右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5万元,故本院依法优先在借款利息中予以相应扣减。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借款利息为436445元。关于被告孟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孟某某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形成于2010年1月8日,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方某某与张某某明确约定涉案债务属于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方某某事先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36445元,合计936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方某某负担500元,由张某某、孟某某负担137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蒋 某代理审判员 尹某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翟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