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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枣庄振奥建材有限公司与王锡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振奥建材有限公司,王锡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枣庄振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负责人王其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增念,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锡兴,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邓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枣庄振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锡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振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增念、被告王锡兴的委托代理人周承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振奥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20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鲁FLXX**号牵引车、鲁YKX**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毕郭镇毕郭村中心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某某及乘员刘某某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7000元。被告王锡兴辩称,李某某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均约定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属于理赔范围的损失公司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0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鲁FLXX**号牵引车、鲁YKX**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毕郭镇毕郭村中心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某某及乘员刘某某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3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枣庄振奥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DXXX**号货车车损评估为11196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3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2700元、停车费400元、吊车费700元、装卸费3000元、过磅费30元。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鲁FLXX**号牵引车、鲁YKX**号挂车的车主系被告王锡兴,李某某在履行职务中发生该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5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2月2日,原告枣庄振奥建材有限公司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车损鉴定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吊车费单据、装卸费单据、过磅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枣庄振奥建材有限公司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锡兴赔偿,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枣庄振奥建材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李某某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因此该损失应根据李某某与王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及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况,以由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枣庄振奥建材有限公司在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王锡兴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正确,本案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枣庄振奥建材有限公司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111960元、施救费12700元、停车费400元、吊车费700元、装卸费3000元、过磅费30元,以上合计12879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12679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款88753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枣庄振奥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753元(88753元+2000元)。评估费3300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由被告王锡兴负担70%即2310元。王锡兴支付原告20000元,长付的17690元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枣庄振奥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753元。被告王锡兴赔偿原告枣庄振奥建材有限公司评估费2310元(已清)。三、驳回原告枣庄振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枣庄振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7元,由被告王锡兴负担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峰人民陪审员  秦维兴人民陪审员  王国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