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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涉嫌犯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3年1月20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闫超,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闫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某驾驶号牌为京P622**的黑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与王某某一起从唐山回承德。途中赵某谎称到鹰手营子矿区要账,将车开至鹰手营子矿区财政局家属楼楼下。赵某与王某某一起上楼,赵某让王某某在五楼等待,自己到楼上寻找盗窃目标。其后,赵某通过专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姜某某家防盗门打开,进入屋内盗取现金人民币29000.0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12条,黄金手链一条。盗窃后,赵某与王某某共同驾车离开。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所盗物品被其全部挥霍。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和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2495.00元。被告人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149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未预谋,危害较小,应从轻处罚;3、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的司法解释,未将入室盗窃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对盗窃金额减半未作说明,入户盗窃与同款规定携带凶器等盗窃行为相比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赵某父母均患有疾病,其又有小孩,请综合考虑,对被告人赵某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某驾驶号牌为京P622**的黑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与王某某一起从唐山回承德,途经鹰手营子矿区,赵某以要账为由将车开至鹰手营子矿区财政局家属楼楼下,与王某某一起上楼,赵某让王某某在楼里等待,自己到楼上寻找盗窃目标。遂后,赵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姜某某家楼房门打开,进入屋内,从中盗取现金人民币29000.0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12条、黄金手链一条。盗窃后,赵某与王某某共同驾车离开。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所盗物品被其全部挥霍。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和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2495.00元,以上被告人赵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1495.00元。被告人赵某于2003年1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家属代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0多号,其驾驶号牌为京P622**的黑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与王某某从唐山回承德,途径鹰手营子矿区,其将车停到营子财政局门口,告诉王某某来营子要账,并对王某某说,一起上去不方便,让王某某在楼里等,后其坐电梯上楼,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模子和铁丝将一家的房门打开,进屋后,从这家卧室的衣橱内盗取现金29000.00元、女士黄金手链一条,从厨房的柜子里盗取12条硬盒中华烟,盗窃得手后,其与王某某一起驾车离开及将上述所盗财物全部挥霍的事实与经过。2、被害人姜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早晨,发现其家卧室衣柜抽屉内的30000.00元左右现金、一条黄金手链、厨房里的12条硬中华香烟等财物被盗,总价值大约50000.00元左右。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不是23日就是24日,赵某开着他外甥的一辆黑色雪佛兰轿车去唐山接其回承德,路过营子时,赵某说去营子要账,从高速下道后,将车开至营子一高层楼下,赵某说自己上楼要账,让其到楼里四五层等着,赵某上楼后,过了一会就从楼上下来了,手里拿着两个袋子,每个袋子里装了五六条中华烟,赵某说是欠他钱的人给的,后其就与赵某驾车离开的事实。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赵某打电话向其借车,其将自己的一辆车牌照为京P622**的黑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借给赵某使用,赵某还车后,其与赵某上网时,赵某告诉其有条中华烟留在其车后备箱里的事实。5、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某开车来鹰手营子矿区财政局高层住宅楼盗窃作案的相关过程。6、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对作案车辆、作案地点、以及涉案赃物的指认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被盗的现场位置及公安机关对被盗地点的现场勘验情况。8、鹰手营子矿区进城卡口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某来鹰手营子矿区所驾驶车辆的相关特征。9、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物品(黄金手链与12条硬盒中华烟),经鉴定市场价值人民币计12495.00元。10、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3)双桥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03年1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11、询问笔录、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家属代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赵某的犯罪行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41495.00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亦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鹏代理审判员  徐 晗人民陪审员  何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一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