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与郝晋科、郭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郝晋科,郭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73号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团村。法定代表人王秋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郝晋科。被告郭磊。委托代理人孔方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108国道690公里界碑处。负责人李建宝,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晋科、被告郭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被告郭磊委托代理人孔方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晋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大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8时30分,袁赵珍驾驶冀T×××××冀T×××××挂货车在2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因超越赵东升驾驶的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郝晋科驾驶的晋K×××××/晋K×××××货车相撞,后又与赵东升所驾驶货车相挂,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娄烦县交警大队认定袁赵珍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晋科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东升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10690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7000元、车辆技术鉴定及车速鉴定费5000元、停运损失72000元,以上共计199690元,以上损失由三被告应当赔偿61307元。被告郭磊辩称,原告所陈诉事实部分我们予以承认,这起事故由娄烦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责任认定。我是晋K×××××/晋K×××××货车的车主,郝晋科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向我方主张的赔偿份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后,2014年该起事故的死者家人曾向娄烦县人民法院院起诉,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我们没有异议。诉讼中法院查明两辆车实际所有人是蒋国宁,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过第一次诉讼车辆三者险已剩余349748元和交强险剩余2000元,对于两辆车损失原告要有证据,没有证据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8时30分,袁赵珍驾驶冀T×××××冀T×××××挂半挂货车在2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900M初时,因超越赵东升驾驶的晋E×××××晋E×××××挂半挂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郝晋科驾驶的晋K×××××/晋K×××××货车相撞,后又与赵东升所驾驶货车相挂,造成袁赵珍当场死亡、郝晋科受伤住院治疗、三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字(2014)第0000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赵珍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晋科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东升无责任。冀T×××××冀T×××××挂半挂货车系蒋国宁向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蒋国宁,袁赵珍系蒋国宁所雇用司机。被告郝晋科为被告郭磊雇佣司机,肇事车辆晋K×××××/晋K×××××货车所有人为郭磊。该车晋K×××××/晋K×××××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10-22至2014-10-21和2013--9--22至2014--9--21。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袁赵珍家人起诉请求赔偿,娄烦县人民法院以(2014)娄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2014、11、21)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50251.27元,蒋国宁、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受害人家属350586.28元,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诉讼费4000元。冀T×××××冀T×××××挂半挂货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发生拖车费7000元(2014、3、14)、车辆技术鉴定及车速鉴定费5000元、在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交公估手续费5000元(2014、11、27)、在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冀T×××××进行损失鉴定,该公司以QMG20140737号损失公估报告(2014、11、27)公估定损金额为1106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冀T×××××冀T×××××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蒋国宁到陈述同意冀T×××××冀T×××××挂半挂货车的损失赔偿部分由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并公交字(2014)第0000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拖车费票据、车辆技术鉴定及车速鉴定费票据、公估手续费票据、QMG20140737号公估报告(2014)娄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对蒋国宁的询问笔录等。本院认为,冀T×××××冀T×××××挂半挂货车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30%)赔偿原告。郭磊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所承担责任范围为内负责。郝晋科系实际车主郭磊雇佣司机,郝晋科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为:1、施救(拖车)费7000元;2、辆技术鉴定及车速鉴定费5000元;3、公估手续费5000元;4、车辆定损金额为110690元;5、原告所请求停运损失为90天计算数额,被告郭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修车天数表示对原告计算天数的质疑,本院认为应计算合理期限内停运损失即酌情计算70天的停运损失为800元/天×70天=56000元,以上总计为183690元。终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4507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讼费13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姣审判员 郝丽军审判员 高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田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