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于吉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于吉祥。委托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吉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沧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吉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吉祥诉称,2014年9月14日,于吉祥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福友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于吉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严重,后又赔偿给李福友车6100元。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求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于吉祥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第三者损失、医药费等共计1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辩称,第一,在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并且不存在法定以及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在所投保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第二,我方要求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以证实不存在无证驾驶等情形。第三,评估费、诉讼费属于本案的间接损失,对此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于吉祥与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签订挂靠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于吉祥将其所有的冀J×××××/冀J×××××挂车挂靠在黄骅市六通运输队营运。2013年11月21日,原告于吉祥以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为冀J×××××/冀J×××××挂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冀J×××××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2座;冀J×××××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9月14日,原告于吉祥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至205国道493KM+9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李福友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于吉祥和杨印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于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冀J×××××车辆损失价值为90225元;经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冀J×××××挂车辆损失价值为61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于吉祥赔偿李福友车辆损失6100元,支付施救费16000元,以上共计118955元。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吉祥受伤住院3天,支出医药费1383.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与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于吉祥系冀J×××××/冀J×××××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于吉祥诉求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施救费、第三者损失等共计11895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吉祥系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的驾驶人,而不是乘客,涉案车辆投保了乘客险,并未投保驾驶人保险,故原告于吉祥诉求被告支付医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吉祥诉求标的额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提出的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对此我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吉祥保险金118955元;二、驳回原告于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24元,原告于吉祥负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审 判 员 丁北北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