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郭某某,女,198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某,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9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2日生育儿子郭某甲,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婚后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距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总���原告家庭负担重,2014年5月12日再次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现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离婚。被告武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9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2日生育儿子郭某甲,2014年5月12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2015年0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荣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