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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台州锦杭塑料有限公司、徐海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台州锦杭塑料有限公司,徐海荣,鲍香花,任文农,鲍菊花,台州市黄岩嘉和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451号原告: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陈爱军。委托代理人:林军清。被告:台州锦杭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菊花。被告:徐海荣。被告:鲍香花。被告:任文农,1964年9月9月出生。被告:鲍菊花。被告:台州市黄岩嘉和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忠东。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锦杭塑料有限公司、徐海荣、鲍香花、任文农、鲍菊花、台州市黄岩嘉和塑胶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海荣、鲍香花、任文农、鲍菊花、台州市黄岩嘉和塑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徐海荣、鲍香花、任文农、鲍菊花、台州市黄岩嘉和塑胶有限公司愿为被告台州锦杭塑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3月21日止2015年3月20日期间内,在人民币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5日,被告台州锦杭塑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原告按约签发了总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份,其中汇票到期未2014年9月25日。2014年4月2日,被告台州锦杭塑料有限公司又与《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原告按约签发了总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份,其中汇票到期未2014年10月2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自被告台州锦杭塑料有限公司账户扣除保证金2000000元,后被告台州锦杭塑料有限公司未予偿还原告垫付款,被告徐海荣、鲍香花、任文农、鲍菊花、台州市黄岩嘉和塑胶有限公司亦为代偿。现要求被告台州锦杭塑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及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均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海荣、鲍香花、任文农、鲍菊花、台州市黄岩嘉和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鲍菊花、鲍香花涉嫌骗取票据承兑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立案侦查。本案涉嫌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犯罪,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本院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台州市锦杭塑料有限公司、徐海荣、鲍香花、任文农、鲍菊花、台州市黄岩嘉和塑胶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涉及犯罪的,原告可重新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贺咪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