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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棉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何真义与四川川投田湾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真义,四川川投田湾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棉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何真义,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元辉,四川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投田湾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长征路二段。法定代表人:赵德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华,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安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4日,住重庆市南川市。原告何真义诉被告四川川投田湾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投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真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辉、被告川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真义诉称:2013年7月13日,田湾河流域发生特大山洪泥石流,导致被告厂区的公路多处中断,被告四川川投田湾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随即要求四川煌程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程公司)疏通进厂道路并排除路障,四川煌程公司有限公司即派出原告何真义前往作业现场排患。2013年7月19日17时许,在施工至进厂公路界仁段0KM+200M处时,原告何真义发现路边一根由被告所有的高压电线杆折断悬空,电杆拉线挡住四川煌程公司有限公司的施工挖掘机通行,何真义在检查、确认电杆拉线未带电的情况下,将此电杆拉线抬高以便挖掘机通过。半小时后挖掘机在返回通过时,原告又去抬高电杆拉线,不料电杆拉线却突然带电,将原告右手手指、右手臂严重烧伤并至原告昏迷。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石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3天后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40220.05元。出院医嘱:门诊换药、后期瘢痕治疗、功能锻炼等。2014年1月6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由于被告对其高压输电线疏于管理,造成原告触电受伤致残,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巨大创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触电受伤所支出医疗费140220.05元、续医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8100元、伤残鉴定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误工费52211元、交通费597元、转院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366226元。被告川投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何真义陈述的受伤过程不真实,被告所有的这条输电线路从2013年6月11日送电后就从未断过电,即便2013年7月13日发生泥石流后也未断电,何来其诉状所述的第一次检查电杆拉线没有电,第二次就带电?何真义受伤后我们同其所在的煌程公司召开了事故分析会,何真义受伤的原因是站在挖掘机的拖斗上用活动扳手拆卸10KV电线杆上用于固定拉线的螺栓时触电受伤的,所以何真义对其触电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其次,本案还应由多个诉讼主体参与,包括原告所在的四川煌程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程公司)和与原告签订合同维护本条输电线路的四川岳池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岳池公司)及帮助原告何真义拆拉线的王立民、蒋光贵等共同侵权人,只有这些诉讼参与人到庭后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及责任。再次,原告是煌程公司员工,是受煌程公司指派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并非被告直接指派原告去工作的,所以原告应向煌程公司请求赔偿,原告在煌程公司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所起诉的费用和计算标准亦有不当之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何真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2、2014年7月19日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当天导致原告受伤的的电线杆倾斜后阻塞了煌程公司抢险装载机的通过,原告是在托举该倾斜电线杆拉线让装载机通过时受伤的及倾斜电杆的业主是川投公司。3、煌程公司送给川投公司的《关于我司施工人员抢险时触电受伤的函》函件一份、川投公司回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所在公司煌程公司要求电杆所有人川投公司对原告的救治费用予以支付并对该段线路尽快进行检查。川投公司复函对何真义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何真义受伤原因有异议的情况。4、石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票据、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诊断证明、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票据、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何真义出院后进行复查的门诊票据原件27张、交通费发票19张、住宿费发票7张,拟证明何真义受伤后在石棉县医院和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40220.05元,出院后进行复查支出门诊费5600元和交通费的情况。转院费支出了3000元,但无票据。5、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何真义因触电受伤致残参照工商标准评残的伤残等级是8级及支出交通费579.5元。6、何真义同煌程公司试用期劳动合同、转正后劳动合同原件各一份、2013年3-12月何真义工资发放汇总表一份、社保缴费明细一份,社保缴费凭证、个税证明一组,拟证明何真义在煌程公司从事施工员和造价员工作,基础工资是4300元/月,奖金是2500元/月,每满一年补助8400元,月平均工资是7500元的事实。7、住宿费发票7份、交通费发票21份,合计1124.5元,医疗费发票27张,合计1102.6元,拟证明何真义在成都复查和鉴定时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川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没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二组照片的真实性,这两张照片并非事故发生当日的照片,是事后补拍的,所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状态;对第三组双方往来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去抢险而非梳理线路,原告所提交的煌程公司的函件中反复提到“梳理线路”掩盖了原告是在旁人的帮助下拆卸螺丝时触电的真相而被告回函才是实事求是的;不认可原告的赔偿费用,石棉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的医嘱是转当地上级医院治疗,所以何真义应当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而非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同时原告应出示全部治疗费用的原件而非复印件,复印件无证明效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续医费应该严格按照出院医嘱进行认定;鉴定费应以发票为准;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的9级来计算;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转院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不认可何真义的工资是7500元/月的事实,原告的社保缴费基数是1911元,故应按此计算何真义的月工资,同时个税缴费凭证是煌程公司每月缴纳的总数,从中无法看出何真义每月缴纳个税的基数;不认可2013年9月11日南充挂号费10元一张和5元一张因姓名不对,不予认可;2014年1月27日在草科乡卫生院支出的260元西药费因姓名、时间不对不予认可;2014年2月14日复印费16元,不清楚是什么费用不予认可;出租车费60元,没有载明时间不予认可;2014年3月4日石棉到成都和2014年3月6日成都到石棉的交通费发票因为时间地点不对,不予认可;2014年5月21日石棉到成都和2014年5月22日成都到石棉的交通费发票因为时间地点不对且在相同时间内原告又提交了南充到成都和成都到南充的车费发票,故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川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3年4月10日被告与何真义所在的煌程公司签订的《四川省田湾河流域梯级水电站场区公路运行管理及维护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合同第七条约定,道路因自然灾害等造成交通中断时,煌程公司应当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保证道路通畅,原告是煌程公司的员工受该公司安排前往事故发生地工作受伤,属于工伤,应由其所在煌程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3、2013年6月15日煌程公司送与川投公司《关于四川省田湾河流域梯级水电站场区公路运行管理及维护工程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函》一份,该函载明王立民是项目经理、何国平是安全员、何真义是施工员,拟证明何真义、王立民的工作范围;4、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同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岳池公司)签订的《四川省田湾河流域梯级水电站金窝35KV变电站及35KV、10KV线路运行维护检修工程合同》、《四川省田湾河流域梯级水电站金窝35KV变电站及35KV、10KV线路运行维护检修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线路由岳池公司负责维护,何真义受伤后的赔偿也应由岳池公司负责;5、2013年7月17日,煌程公司发布的《关于成立田湾河项目部抗洪抢险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在的煌程公司作为专业公司,有加强员工安全施工教育的义务,所以原告所受伤害应由煌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6、川投公司电力运行监控系统记录信息一份、照片两张,拟证明导致何真义受伤的线路在7月19日全天均正常运行,从未发生过停电事故,照片两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电线杆断裂的位置、距离及原告遗留在事故发生现场的扳手,由此佐证原告诉状所述的拉线第一次无电,第二次有电是虚假的,原告受伤的真实原因是拆卸拉线螺丝时触电受伤;7、2013年7月20日川投公司制作的《四川川投田湾河有限责任公司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川投公司发送给煌程公司《关于派人参加“7.19”何真义触电受伤事件事故分析会的通知》川投公司会议签到单一份、会议记录一份、会议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组织煌程公司受伤时的相关人员于2013年7月30日参加了何真义触电受伤事故分析会,明确了何真义受伤的真实情况是其所在的施工团队缺乏安全意识,在发现电杆异常时,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并询问川投公司是否停电,擅自决定将拉线拆除,在其公司人员违章指挥原告用活动扳手拆卸电线杆拉线固定螺栓的过程中,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所以应由原告所在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8、2013年8月5日川投公司发送给各运行维护合同单位的《关于对四川煌程公司有限公司田湾河项目部施工员何真义“7.19”人身触电事故的通报》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对事故做了通报,明确了事故原因是原告所在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违章指挥、原告违章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9、2014年2月16日原告所在公司代理律师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2014年5月23日被告公司的回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所在公司的律师函后说明了何真义受伤的真实情况,原告受伤致残的赔偿应由原告所在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0、《安全生产法》、《电业安全法》、《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各一份,拟证明是原告所在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事故的发生;11、《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拟证明何真义伤残等级为9级及支出鉴定费用1020元的事实;12、《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成都市职工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分割明细表》两份、《成都市职工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割明细表》两份,拟证明导致何真义受伤致残的损失已由成都市成华区医疗保险事业局全额赔付,赔付上载明的第三方责任是0%,也就是说何真义认可第三方是没有责任的,因此原告不能重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何真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四川川投田湾河有限责任公司调查询问笔录》有异议,该证据只有调查询问人的签名,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名,且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材料,故不予认可;对《关于派人参加“7.19”何真义触电受伤事件事故分析会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川投公司通知煌程公司开会的通知;不认可会议记录、会议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的真实性,会议记录并无参加人员签名,无法确认真实性,会议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均是被告单方提出证据故不予认可;川投公司电力运行监控系统记录信息一份、照片两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是被告方单独提供的证据;《关于对四川煌程公司有限公司田湾河项目部施工员何真义“7.19”人身触电事故的通报》是被告公司的单方通报,不具有证明作用;煌程公司发送给川投公司《律师函》,这是煌程公司发送给川投公司的,原告不清楚,被告公司给煌程公司的回函也是被告的单方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相关法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川投公司和岳池公司、煌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但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是否尽到对其输电线路安全管理的义务,应由其举证证明,同被告有合同约定的第三方公司是否应履行电路的管理义务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发票被告应提供原件;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成都市职工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分割明细表》、《成都市职工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割明细表》无异议,但同本案无关,原告所涉及到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依据都不一样,不能因为原告已领取过工伤保险,被告就不再支付原告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川投公司与岳池公司签订《四川省田湾河流域梯级水电站金窝35KV变电站及35KV、10KV线路运行维护检修工程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由岳池公司负责对川投公司所有的35KV、10KV输电线路进行维护和事故抢修。2013年4月10日被告与何真义所在的煌程公司签订《四川省田湾河流域梯级水电站场区公路运行管理及维护工程合同书》,约定川投公司道路因自然灾害等造成交通中断时,煌程公司应当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及时疏通,保证公路通畅。2013年7月13日,石棉县田湾河流域发生特大泥石流,导致川投公司多处干线公路被冲毁,川投公司即要求煌程公司疏通进厂道路并排除路障,煌程公司遂派出原告何真义等人前往作业现场排患。2013年7月19日原告等人施工至界碑石电站上游约400米处时发现路旁一10KV电杆倾斜,何真义在对该段塌方体进行清理时不慎触电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石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1日,花费医疗费6711.36元后于2013年7月22日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0525.22元,生活费1222.44元,出院医嘱1、避免创面摩擦、感染;2、门诊换药;3、后期瘢痕治疗功能锻炼;4、我科门诊随访3月。出院后何真义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支出治疗费75元、挂号费10元;2013年9月13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支出治疗费75元;2013年9月16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40部队医院支出治疗费40元、挂号费3元;2013年9月18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40部队医院支出治疗费30元,挂号费3元;2013年9月2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40部队医院支出治疗费30元、挂号费4元;2013年9月25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挂号费10元,南充至成都、成都至南充往返交通费73元;2013年9月29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40部队医院支出治疗费20元,挂号费3元;2013年10月23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治疗费146.3元、挂号费10元、南充至成都、成都至南充往返交通费102元;2013年12月11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挂号费10元、南充至成都、成都至南充往返交通费102元;2013年12月26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支出材料费23元、放射费120元、南充至成都、成都至南充往返交通费114元;2014年1月27日在石棉县草科向卫生院支出治疗费260元;2014年3月4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120.7元、挂号费10元、石棉至成都至南充交通费161.5元、2014年3月5日支出南充至成都至石棉交通费124.5元;2014年3月26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10元,南充至成都交通费36.5元;2014年5月21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支出挂号费10元、治疗费49.6元、石棉至成都交通费96元、成都至南充交通费36.5元、2014年5月22日产生南充至成都交通费65元、成都至石棉交通费97元;2014年1月6日何真义伤情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支出住宿费200元、交通费40元。2014年7月11日何真义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触电受伤所致医疗费140220.05元、续医费5600元等共计366226元。2014年8月5日川投公司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系何真义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何真义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8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4-3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何真义右手损伤后遗右手指功能障碍及部分缺失属九级伤残,川投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建档费20元、何真义支出交通费234元,检查费143元。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05-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19日何真义在石棉县界仁公路0+500M处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6日成都市成华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认定何真义医疗费用合计137236.58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何真义医疗费740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43元、鉴定费439元。再查明,原告何真义于2013年3月27日与煌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煌程公司聘用何真义为田湾河工程施工员、造价员,月工资为4300元,月奖金为2500元,2013年3月27日至7月25日,煌程公司每月为其发放工资4300元、奖金2500元,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每月为其发放工资4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何真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淡薄,在发现高压线电杆倾斜的情况下,明知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仔细检查施工环境亦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便进行施工作业,其本身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川投公司作为原告何真义被触电烧伤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在承载高压线路的电杆倾斜后未及时发现修复、排除高压电杆倾斜所致的安全隐患并设置警示标识,其对导致事故发生的电力设施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的安全责任,是造成原告何真义触电烧伤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本院酌定确定被告川投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真义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被告川投公司辩称之原告何真义已享受工伤赔偿不应再获得赔偿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何真义可以请求川投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真义受伤后虽已享受了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仍不能免除川投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川投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川投公司对原告何真义因触电所致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川投公司主张应由煌程公司及该公司员工王立民、蒋光贵、岳池公司为共同侵权人的意见,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对被告川投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2、医疗费,原告何真义在石棉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37236.58元,已由成都市成华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医疗费74002.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社保部门已按照相关规定向何真义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本院确定何真义医疗费尚有137236.58元-74002.36元=63234.22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3、续医费5600元,2013年9月9日何真义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先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40部队医院进行治疗,结合本院查明事实,确定续医费为1049.6元;4、误工费,何真义是煌程公司员工,受伤前月工资收入为每月基础工资4300元、奖金25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煌程公司一直按照4300元/月标准为其发放工资,故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损失250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52天,其误工费4333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52日,结合本地区经济及生活水平护理费计算标准确定为70元/天,52天70元/天=36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2天30元/天=1560元,但因成都市成华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已支付何真义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816元=744元;7、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出院后为治疗其伤情数次往返于石棉至成都、南充至成都之间,结合其就医地点、交通费发票,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97元,本院予以确认;9、转院费,因原告主张的转院费21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11、鉴定费:对何真义在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建档费20元、交通费234元,检查费143元,合计139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原告何真义因本次触电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66466.82元,由被告川投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3233.41元,原告何真义自行承担50%即83233.41元。因何真义在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川投公司垫付鉴定费1000元、建档费20元合计1020元,何真义自行垫付交通费234元,检查费143元合计377元,故被告川投公司实际应向原告何真义支付人身损害损失82590.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投田湾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真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转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590.41元;二、驳回原告何真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3元,减半收取3396元,由原告何真义负担1698元,被告四川川投田湾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志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