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亚非与于卫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亚非,于卫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非,男,1974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边江,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卫青,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亚非因与被上诉人于卫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1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于卫青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于卫青为周亚非供应了貂皮,周亚非至今仍欠于卫青34万元。因此,于卫青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周亚非给付于卫青34万元等。一审法院向周亚非送达起诉状后,周亚非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为此,本案的管辖地法院应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卫青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周亚非,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中,于卫青称周亚非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并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2份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以下简称暂住证明)予以证明。2份暂住证明均载明:周亚非,身份证号×××。其中2012年11月8日登记的暂住证明载明:暂住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居住证有效起始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截至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注销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注销原因为有效期满。2013年12月25日登记的暂住证载明:暂住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居住证有效起始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截至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周亚非对上述2份暂住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2份暂住证明可以证明周亚飞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周亚非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周亚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周亚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相同。周亚非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1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于卫青对于周亚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于卫青系根据其与周亚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周亚非给付于卫青34万元等,故本案为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周亚非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认定北京市朝阳区是周亚非的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周亚非的经常居住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周亚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亚非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