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2011年9月任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杨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至案发。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冬青,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彭冬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被告人王某甲为了在颍上县慎城镇杨圩村桑元生产队南北水渠西侧新建房屋时进料方便,私自平渠改路约两百余米,后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该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以为集体修路的名义从该村三资账户上套取公款人民币18000元后,其占为己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将18000元赃款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彭冬青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票据凭证、户籍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移送函、行政执法决定书、退赃收据,证人高某、王某乙、马某甲、李某、马某乙、范某、马某丙、王某丙、马某丁、王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村民集体财产1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出赃款,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适当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村集体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