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9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孟大勇与北京冠力联合台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北京冠力联合台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9423号原告孟x,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个体户。被告北京冠力联合台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嘉多丽园A座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喜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朔,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孟x(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冠力联合台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我购买的一根日本进口mezzEXC804系列台球杆在被告处代为保管的x号杆柜内丢失,原价22800元。95号杆柜刚好在监控设备的正下方,我要求查看监控视频时被告告知我监控系统已经损坏不能正常工作,但之前被告并没有在任何位置张贴监控设备已经损坏的通知或告示。被告就此事报警,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派出所民警赶赴了现场,但因没有监控视频,至今该案件没有侦破。我认为被告作为店家没有尽到对店内公共区域安全设备维护和检查的义务,也没有尽到保管的责任,致使我因为球杆被盗的损失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一根mezzEXC804系列台球杆或者照价赔偿我经济损失19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的杆柜都是免费提供给会员使用的,是一种福利,并不具有盈利性质,很多会员都不会把名贵的球杆放在里面,原告以前来我处打球时也不把球杆放在杆柜里;在台球厅内,我公司在显眼处都张贴有温馨提示,告知会员要看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原告自己不小心丢失了球杆,我公司对此没有责任;关于监控设备,我公司并没有义务在台球厅内提供监控设备;关于原告的球杆,根本不值19000元,就此,我方有录音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会员,在被告所经营的台球厅打球。被告所经营的台球厅内免费为会员提供储物柜。原告曾花费14000元购买台球杆一个。2014年9月5日,原告发现其保存在被告处储物柜内的台球杆丢失,并报警。庭审中,原告称其购买的台球杆型号为日本进口mezzEXC804系列,购买时间为2014年6月。被告称对此不知情,只知道原告的球杆是14000元购买的。原告称其于2014年8月24日晚在被告处打球后将球杆放入杆柜,2014年9月5日去取时发现球杆丢失;原告称杆柜的钥匙其和被告各持一把。被告称原告杆柜的钥匙其并未持有,仅有一把在原告处。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向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进行了调查。经询,原告所述涉案台球杆于2014年9月5日被盗一事已经立案,目前还未侦破,该所民警曾前往案发现场试图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被告工作人员称因监控设备故障,无法提供所涉监控录像。上述事实,有会员卡、钥匙、《发票》、《受案回执》、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工作记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办卡打台球,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为会员所提供的免费寄存物品项目实为服务合同的一项内容,被告理应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会员所寄存的物品妥善保管,现被告疏于管理,未能确保店内所设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且对监控设备故障一事未及时告知原告,造成原告所寄存的球杆丢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理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所丢失的球杆在被告处,其主张被告返还原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原告所丢失球杆的购买价格系140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19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结合球杆的购买价格及适当折旧率来认定具体的损失数额。另,考虑到原告长期将贵重的球杆放置在被告处,未尽到善良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分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具体比例由本院参照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冠力联合台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孟x赔偿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孟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孟x负担4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冠力联合台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