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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某甲与被执行人许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558号申请执行人许某甲,男,汉族,1956年3月16日生。被执行人许某乙,男,汉族,1950年11月29日生。许某甲与许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69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许某乙应归给付许某甲房屋补偿款107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主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2015年5月起,许某乙每月给付许某甲1000元,至本案执行款给付完毕止。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调查材料、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暂未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69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