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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祖刚与被上诉人吕美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祖刚,吕美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祖刚,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美学,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上诉人叶祖刚与被上诉人吕美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祖刚、被上诉人吕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叶祖刚流动经营猪肉生意(无合法手续),被告吕美学也开商店经营肉、菜生意。2014年8月3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被告家店铺附近卖肉,被告吕美学的妻子李明菊以原告无证经营为由将原告卖的肉(2斤左右)和秤等物品扔到地上,商城县公安局苏仙石派出所出警的民警要求双方到派出所调查处理,原告叶祖刚和被告吕美学均未去。当天上午10时许原告到被告家商店索要赔偿,原告在与被告争抢被告家卖的鸭子时发生厮打并受伤,双方均为轻微伤。商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叶祖刚、吕美学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鉴于情节轻微,分别对吕美学作出罚款300元、对叶祖刚作出罚款400元的处罚。原告叶祖刚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城县人民政府维持处罚决定,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后主动撤诉。原告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处理意见:门诊治疗,休息半个月。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检查治疗费529.5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叶祖刚与被告妻子李明菊因做生意产生纠纷,公安经过介入后原、被告双方应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与处理,但双方均未按要求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原告自己到被告所在商店索赔,双方均不冷静,矛盾激化,引起厮打,导致原、被告双方均受轻微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考虑原告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自身也存在过错,故考虑其合理期限和误工期限分别为1天和2天,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其举交的损失清单只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吕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祖刚医疗等费用合计398.34元(其中医疗费为529.50元×50%=264.75元、误工费为69.59元/天×考虑2天×50%=69.59元、护理费为78元/天×考虑1天×50%=39元、交通费考虑50元×50%=25元,合计398.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祖刚负担25元,被告吕美学承担25元。上诉人叶祖刚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被上诉人寻衅滋事在先,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为了维护一个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无不当,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所有法律责任。2、关于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398元的赔偿判决不认可,赔偿过低,严重失实。3、对于被上诉人等三人暴力围殴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4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围殴的事实。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美学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原审所认定的侵权事实,有商城县公安局商公(苏)行罚决字(2014)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叶祖刚侵权的事实,故原审据此认定其自身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自身没有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吕美学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398元的赔偿判决,原审依据侵权事实、双方过错大小划分双方责任,考虑原告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自身也存在过错,故酌定其合理期限和误工期限分别为1天和2天,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并未构成伤残依法不应支持。同时上诉人叶祖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只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缺乏证据,原审未予支持,故原审据此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等三人暴力围殴上诉人的事实,其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叶祖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凤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