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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毕嘉与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721号原告毕嘉,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岱秀。原告毕嘉与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俊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丽娟主审,人民陪审员夏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3、4月份预留金4184元。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单位扣押我抵押金4184元,并且给我出具了收据。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5月到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扣除原告4184元作为抵押金,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上班至2015年2月。原告就抵押金与被告单位协商无果,故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84元抵押金,有被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为证,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毕嘉抵押金418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审 判 员  苏丽娟人民陪审员  夏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