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俊霖与安徽三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霖,安徽三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44号原告:李俊霖,住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被告:安徽三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天慈。原告李俊霖与被告安徽三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三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霖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至被告处购买生活所需用品。在浏览被告商店后发现一款产品非常适合原告所需,于是购买了99包益阳汤,共1970.1元。收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棠下村南街九巷17号。原告回家打开泡水饮用时,发现味道怪异,服用后出现呕吐、腹泻、头晕等症状。停止饮用后,症状停止。原告发现该产品有问题,仔细核对产品资料,产品成分为淫羊藿,QS341614020248。经大量查询资料得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根据药典,淫羊藿属于中药材,不能使用于普通食品中。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70.1元,赔偿十倍197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车旅、误工、资料打印复印费用共计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三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符合可以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条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只有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可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属于惩罚性条款,但该款的前提性条件是生产或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须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否则不需要赔偿损失,更无理由支付十倍的惩罚性赔偿。2、益阳汤属于滋补性食品,无需每天食用,但原告一次性购买45包,其行为不合常理,其购买目的值得怀疑。原告在诉状中描述其购买产品后用于泡水饮用,但益阳汤是用来煲汤的,而非直接泡水饮用,可见原告根本不了解该产品的用法或者根本就没有使用被告的产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天猫网站在“三义堂旗舰店”购买了“玛卡益阳汤60g”99包,总计1970.1元。“三义堂旗舰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安徽三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该产品外包装上注明:QS证书:QS341614020248;生产企业安徽三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品名玛卡益阳汤;产品配方:玛卡、补肾果、菟丝子、锁阳、淫羊藿叶;适用人群:补气升阳,强筋骨,调节内分泌,增强免疫力。经查,“玛卡”并非药典收载品种,为一种天然食品。2002年3月,卫生部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中包括淫羊藿。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诉讼中,本院发函至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咨询,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称“淫羊藿”为药典收载品种,且未经原卫生部或国家卫计委批准过作为新资源食品、新食品原料,按中药材管理、其生产、经营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玛卡益阳汤”为含有中药饮片组成的产品。另查,编号为QS341614020248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对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的生产许可。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未举证证实涉讼产品“玛卡益阳汤”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上事实,有网站截图、产品实物及照片、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本案所涉“玛卡益阳汤”,原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讼产品“玛卡益阳汤”的产品配方包括玛卡、补肾果、菟丝子、锁阳、淫羊藿叶,其中玛卡并非药典收载品种,为一种天然食品,且产品外包装标签注明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341614020248,可见该产品应属于普通食品,而产品成分中的“淫羊藿”仅限用于保健食品而不得作为食品原料的物品,即该产品存在将非食品原料“淫羊藿”添加至食品的情形,由此,现有证据足以明确表明涉讼产品“玛卡益阳汤”并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能举证证实涉讼产品“玛卡益阳汤”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现以此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涉讼产品“玛卡益阳汤”的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车旅、误工、资料打印复印费用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共计300元不予支持。被告安徽三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三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俊霖货款1970.1元;李俊霖同时将涉讼产品“玛卡益阳汤”99包退回给安徽三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若李俊霖不能退回,则按照每包19.9元的标准折抵安徽三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应退货款;二、安徽三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俊霖19701元;三、驳回李俊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安徽三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李俊霖,其余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云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小敏柯芷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