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百胜、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属再婚。原告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9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别是婚生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的儿子,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儿子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还有感情,为了我们的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告于2002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周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登记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并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婚前婚后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女。现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还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而且双方的孩子还小,更应得到关心和照顾。原、被告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子女创造愉悦的生活环境,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媛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