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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葛文福与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荣马坊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文福,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荣马坊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厂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葛文福。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荣马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荣马坊村。法定代表人葛福忠。申请执行人葛文福与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荣马坊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荣马坊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葛文福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荣马坊村民委员会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书面予以认可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宝云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庆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