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山东华尔康兽药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尔XX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山东华尔康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马宝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尔XX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济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宁,该公司仓贮部经理。原告山东华尔康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康兽药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尔XX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XX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尔康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星、被告华尔XX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尔康兽药公司诉称,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兽药及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关兽药及原料药,双方约定采用翻单结算方式,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货物供应情况的盘点与核对,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808499.3元。双方对账完毕后,被告仍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08499.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尔XX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但是原告供应的货物给我方造成损失约85万元,这部分损失应从货款中扣除,剩余货款我公司同意分期还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5日,原告华尔康兽药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尔XX物公司(甲方)签订《兽药及原料采购合同》一份,双方就乙方向甲方供应供应生产物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一、订购产品名称:化药原料、中药材、辅料、化工原料。二、订购产品数量:以每批供货单为准。三、质量标准:甲方授权乙方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甲方生产要求的货物。乙方的货物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和随货文件要求。四、产品类别、规格、数量及价格:化药原料、中药材、辅料、化工原料(详见每批供货单)。五、付款方式:双方选择以下第种方式支付货款。(1)翻单结算。既第二批货物到甲方厂区指定地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批货款。以后依次类推下次送货结算上次货款。(2)留质保金结算。既乙方前一期货物送达且验收合格后,留下每期货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余款项货到后当月付清。合同期限届满,货物没有发生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全部退还乙方。(3)货物运到甲方后,经检验合格,卸货后10日内付款。……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甲方应在乙方所送的货物到达后及时进行质量检测,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须立即到现场处理善后事宜。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的费用、必要的律师费、罚款等)。5、因乙方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引发甲方生产或质量事故,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为此支付的的所有费用(包括但限不于赔偿的费用、必要的律师费、罚款等),此责任不因甲方已进行质量监测而免除。十二、此采购合同有效期:2011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2015年1月10日原告列明货物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应付货款为4808499.3元。上述货款数额原告有明细分类账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以及被告所受损失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兽药及原料采购合同》一份、货物清单一份、明细分类账四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兽药及原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交付了兽药及原料药,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4808499.3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84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给其造成损失约8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以及被告所受损失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迟延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华尔XX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尔康兽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8499.3元;二、限被告山东华尔XX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尔康兽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80849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8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