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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4月4日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6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渊、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至永宁县望远镇望通路立业春城南门口处时,与行人郭某某相撞,发生致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奥迪牌小轿车沿永宁县望通路由东向西行至永宁县望远镇望通路立业春城南门口处时,与酒后横穿公路的行人郭某某相撞,发生致郭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人马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交警赶至现场将马某某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4年11月14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18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47万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现场概貌;三、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四、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死亡原因;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六、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郭某某与其喝了五瓶啤酒后离开其家。凌晨12时许其听说郭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七、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八、122案件信息表,证实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九、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其驾驶奥迪牌小轿车沿永宁县望通路由东向西行至永宁县望远镇望通路立业春城南门口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郭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拨打了报警电话。120救护人员赶到后确认郭某某已死亡。交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马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立荣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