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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周商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江阴市多特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东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多特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东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0034号原告江阴市多特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梅园路梅园大街544号。法定代表人王惠清,该公司经理。被告江阴市东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云顾路508号。法定代表人包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多特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特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东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特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至2014年11月止一直有缝纫设备业务往来。期间双方共发生往来183459.5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90000元,尚有93459.55元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东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3459.5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东轩公司没有提交答辩亦未提供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起,东轩公司多次在多特公司采购缝纫设备。至今,多特公司共供给东轩公司缝纫设备计183459.55元,东轩公司共付款90000元。尚欠多特公司货款93459.55元。多特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东轩公司又支付多特公司货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多特公司提供的发票签收单、客户明细帐、江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多特公司与东轩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多特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东轩公司结欠多特公司货款43459.55元,事实清楚,东轩公司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东轩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多特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3459.5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财产保全费985元,合计3121元(江苏多特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东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多特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巴益军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王海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