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阿的某、热尔某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的某,热尔某,吉古阿某,木帕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的某,男,彝族,住凉山彝族自治州。被告人热尔某,男,彝族,住凉山彝族自治州。被告人吉古阿某,女,彝族,住凉山彝族自治州。被告人木帕某,女,彝族,住凉山彝族自治州。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的某、热尔某、吉古阿某、木帕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的某、热尔某、吉古阿某、木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阿的某、热尔某、吉古阿某、木帕某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98号工业区深圳鑫韵电子厂厂长李某的办公室内,因员工招录问题与李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阿的某、热尔某对李某及鑫韵电子厂主管张某营进行殴打。随后,接到报警的民警赶到现场,要求被告人阿的某等人回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告人阿的某、热尔某、吉古阿某、木帕某等人拒不配合,对民警进行辱骂、殴打,致民警王某定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张某营、王某定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阿的某、热尔某、吉古阿某、木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的某、热尔某、吉古阿某、木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的某、热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古阿某、木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热尔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三、被告人吉古阿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四、被告人木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