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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80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丁芙蓉,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烈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雪红、刘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芙蓉���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董某某见面礼、彩礼款共计50001元,后刘某某被董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500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未拿受害人的钱,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案发后主动找到被害人到公安���关投案,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上诉人刘某某与自称陈某某(另案处理)的女子预谋,由刘某某扮演未婚女子“张燕”,陈某某扮演媒人,通过把刘某某介绍给未婚男子结婚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同年9月26日,陈某某通过他人将刘某某介绍给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邵山村竹园庄的被害人董某某相识。同年10月3日,刘某某和陈某某、“老蒋”(另案处理)来到董某某家中,以结婚要给见面礼为由,骗得董某某现金10001元。为了骗取更多款物,陈某某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任土楼行政村找到一处无人居住的房屋冒充“张燕”家,并找了几个人假扮“张燕”家人。同年11月2日,陈某某打董某某电话让他到“张燕”家商议结婚日期,后董某某及家人一起来到“张燕”家中,刘某某和陈某某等人以结婚要给彩礼为由,再次骗得董某某现金40000元。同年11月6日,董某某将刘某某扭送至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014年11月6日16时10分,董某某报警称,有个叫张燕的女子以结婚为名骗其5万余元。2、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董某某和李某某扭送一名女子至该所,报称该女子以结婚为名骗其5万余元,该女子自称张燕。经调查,该女子真实姓名为刘某某。后该女子被移交至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3、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2014年11月6日,董某某将刘某某扭送至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后该所将刘某某移交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4、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5、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该队侦查人员根据刘某某的供述和董某某的陈述,找到淮北市烈山区任土楼自然村刘某某用于实施诈骗的民房,因村庄拆迁,无人居住,此民房的主人不知去向。6、结婚证复印件:载明刘某某于199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7、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农历8月22日上午,其与李某某、邵某某到淮北市四马路渠沟大转盘西侧大堤上见到三名女子,女方自称张燕,住杜集区矿山集,女方媒人自称是张燕的表姐,另一名女子自称是张燕的嫂子。同年10月3日中午,李某某带着张燕及她表姐、嫂子来到其家,女方媒人提出订婚要见面礼,要XX挑一,其母将10001元通过李某某交给对方。同年10月底,其母通过李某某催促婚期,女方媒人一直推脱,直至农历9月29日,女方媒人打电话让其到女方家送彩礼、要日子。其与母亲、堂弟董某甲、堂哥董某乙等人带着十只鸡、十条鱼、六箱酒,由女方媒人带路,来到淮北市四马路东头土楼自然村的一户人家。张燕及她家人都在,双方商定婚期后,其母将40000元现金通过李某某交给女方家人。后因张燕不见其,其一直给她交手机话费,以确保可以与她联系。同年11月6日,其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了很多好话,并约她到濉溪县二堤口见面。见面后,其质问刘某某收彩礼后为何不谈结婚的事,也不给面见。后其打电话让媒人李某某前来。因谈不好,其提出要去公安局,刘某某不愿意,其强行将她带去。到公安局后,刘某某自称张燕,但民警在公安网上无法查询到她的信息,后刘某某才交代她的真实姓名。董某某辨认出刘某某系诈骗其钱财的人。8、证人李某甲(系被害人董某某之母)的证言:2013年8、9月份,李某某说要给董某某介绍对象。2014年9月26日,董某某跟着李某某与女���见面,得知女子名张燕。同年10月的一天,张燕、她表姐陈某某及一名自称是张燕嫂子的人到其家看情况,其给了她们10001元见面礼。同年农历9月29日,陈某某打电话让董某某去送彩礼、定婚期,其与家人来到位于杜集区的张燕家,陈某某将张燕的母亲、哥嫂、叔介绍给其家人认识,其把聘礼给张燕家人,通过李某某给女方40000元并确定婚期。后女方找出各种理由拖延结婚。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8、9月份,其与陈某某结识,陈某某说她舅家有个女孩27岁,让其帮着介绍对象,其便把董某某介绍给对方。后其、李某甲、董某某与陈某某、张燕见面,双方都没有意见。陈某某说张燕没有户口本和身份证,董某某说婚后办一个。同年10月,陈某某带着张燕、张燕的嫂子去了董某某家,董某某通过其交给张燕10001元现金。后董某某及家人带着东西到张燕家要日子,陈��某将其与董某某等人带到张燕位于淮北市四马路东头的家中,董某某通过其交给陈某某40000元现金,陈某某把钱放在张燕端着的盘子中。同年11月,董某某打其电话说和张燕在濉溪县二堤口见面,让其前往。其到后,董某某质问张燕为何收了彩礼总不给面见。因双方未谈好,董某某提出要去派出所,张燕不愿意,称两三天就把钱还给董某某,董某某未同意,后其和董某某硬逼着将张燕带到濉溪县新城派出所。到后,张燕仍不愿意说出真实姓名,经民警审讯,她才交待真实姓名为刘某某。10、证人薛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之夫)的证言:其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结婚,后补办结婚证。刘某某平时在家看孩子上学。11、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夏的一天,其与陈某某相识,陈某某让其冒充未婚女子跟人谈朋友,通过假结婚骗男方的钱,钱款平分。同年8、9月份的一天,陈某某讲准备把其介绍给一名男子,让其用假名字张燕和对方相亲。后其与陈某某、老蒋到淮北市四马路西侧大堤与对方见面,老蒋冒充其嫂子,对方相亲的男子名董某某,陈某某介绍其名张燕,家住三矿。因其结过婚,不能说真实姓名,就说没有户口和身份证。半个月后,其与陈某某、老蒋到董某某家,董某某通过李某某交给陈某某见面礼现金10001元,陈某某说等男方给过彩礼后再分钱。后陈某某说董某某要结婚的日子,她在四马路东铁道附近找到一户住处冒充其家,并找人冒充其亲戚。同年10月,董某某及家人带着十只鸡、十条鱼、十箱酒及几条烟到陈某某找的住处商量婚期,陈某某把冒充其妈、叔、哥、嫂子的人给其介绍一遍,让其见了董某某就这么说。董某某及家人到后,陈某某给董某某介绍她找来的那些亲戚。后董某某通过李某某交给陈某��现金40000元,陈某某将钱放在其端的盘子里。陈某某分给其2000元,其给老蒋600元,后又给老蒋1300元让她还给陈某某。其于1998年和薛某某结婚,1999年补办结婚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隐瞒其已婚的事实,冒充未婚女子以结婚为由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彩礼款500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冒充未婚女子与受害人见面、商谈婚期并伙同他人共同收取被害人财物,积极实施诈骗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刘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其未拿到钱、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及刘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某与他人预谋冒充未婚女子诈骗他人钱财,后付诸实施并实际骗取他人50001元的事实,至于刘某某实际取得赃款的数额系犯罪成立后的分赃问题,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刘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其系主动到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某并无主动投案的主观故意,而是被董某某强行扭送至公安机关,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媛 媛代理审判员 ��赵威代理审判员 田 沼 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