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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保险与温旭颖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温旭颖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旭颖。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旭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璐主审,代理审判员林晓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旭颖原审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5HX**宝马轿车停在沈阳市铁西区爱工街凯旋门小区门前受损,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90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及相关鉴定报告结论,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温旭颖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5HX**的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4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原告发现其停在沈阳市铁西区爱工街凯旋门小区门口的该投保车辆大面积受损,遂向110报警并向被告报险,因价格争议,双方未就保险理赔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8月2日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委托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79774元整。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车辆损失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对其车辆损失予以理赔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价格应当依照依法鉴定的价格结论为依据。被告提出鉴定结论数额偏高,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作支撑,也未对鉴定结论申请复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为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保险单中并未明确记载免赔的约定,原告否认双方有被告主张的免赔条款约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免赔条款内容已向原告明示,应当作出对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旭颖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9774元整;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整;如不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原告)。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在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本案应适用该约定确定赔偿金额。我方对原审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实际损失应依修车发票确定,车辆旧件残值亦应由上诉人收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温旭颖辩称:免赔30%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向我方提示说明,该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鉴定结论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所形成,应予采纳。残值不应归保险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与事故责任承担无关。损失是否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仅关系到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影响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车损赔偿责任,故关于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30%的保险条款,系对被保险人法定权利的限制,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对上诉人免赔30%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主张鉴定结论金额大幅超出实际损失,但并未提出相应依据,故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收回车辆残值等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曾 璐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