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严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14年11月1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修水县人民法院对姚某某诉被告人严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缺席判决,判决被告人严某某返还姚某某购房款及利息等共计98902元,并公告送达该判决书。2011年姚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多次寻找被告人严某某执行未果。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严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在2010年外出务工至归案前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归案后,其亲属代其与姚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且姚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公告、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执行和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归案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与执行申请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且被告人获得执行申请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