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冯仙花、孔祥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冯仙花,孔祥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颜昶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仙花。被告:孔祥英。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冯仙花、孔祥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兴业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冯仙花向原告偿付代偿款135242.5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冯仙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孔祥英对被告冯仙花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6日,被告冯仙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以下简称温岭工行)订立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仙花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22330033686932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53000元,还款期数36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款,每期偿还金额为4250元;办理此项业务需支付手续费17901元,分36期支付,首期支付506元,以后每期支付497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若未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温岭工行无法扣款受偿,温岭工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借款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若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温岭工行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同日,原告与温岭工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冯仙花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冯仙花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向温岭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贷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本息或履行贷款银行要求的其它义务,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违反义务的责任,并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另外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冯仙花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号为浙J×××××丰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孔祥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反担保承诺书》,愿为被告冯仙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冯仙花于2012年4月6日透支了153000元。被告透支后,自2012年10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8月,被告已累计26期透支逾期,分别为2012年10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2月、3月、5月、6月、7月、9月至12月、2015年1月、2月。温岭工行要求解除《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由被告冯仙花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代偿59562.32元,2014年3月28日代偿14634.99元,2014年7月25日代偿19550元,2015年3月23日代偿41495.21元,四次��计代偿135242.52元,清偿了该笔贷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仙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35242.52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冯仙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孔祥英对被告冯仙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2.50元,由被告冯仙花、孔祥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