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静涛与韩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涛,韩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112号原告朱静涛,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韩晶,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朱静涛与被告韩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韩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原告朱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静涛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找到我,以做生意需要借款周转向我借钱,其后我将现金两笔共计1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两张。后我向其追要时,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讼请求为: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韩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静涛与被告韩晶的父亲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10月份,被告韩晶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第二天提起现金10万元,由原告儿子朱珂和朋友李健将现金送到被告处。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朱某和李某将现金5万元送到被告处,由被告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六个月之内的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卷佐证:一、借条原件两份,欲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二、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欲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7日取款10万元及2012年10月29日取款48500元的事实;三、证人朱某、李某提供证言两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的事实。被告韩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韩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已履行了该借款的交付义务,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静涛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韩晶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慧娟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王桂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东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