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申仁勇与段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仁勇,段红生,邵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仁勇,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红生,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华,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段红生与邵东华、申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段红生于2014年9月1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邵东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息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申仁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申仁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仁勇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臣、被上诉人段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邵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邵东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申仁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1月份,被告邵东华偿还原告现金131万元,另支付原告承兑汇票69万元,后因存在贴现问题,原告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被告邵东华又将69万元的承兑汇票取走,下欠原告69万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邵东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息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申仁勇对被告邵东华应偿还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邵东华借原告款2000000元,月息2%,被告申仁勇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邵东华偿还剩余690000元借款及利息,申仁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借原告的款已全部偿还,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邵东华偿还了1310000元,余款69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邵东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红生款6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0‰计算,从2013年9月2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申仁勇对邵东华偿还原告段红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申仁勇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2220元,由被告邵东华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仁勇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和上诉人承担的担保责任。邵东华将剩余的69万元欠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给了段红生,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所以上诉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事后,二被上诉人因为贴息另行发生争议,邵东华将总额69万元的承兑汇票取走属于另行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原借款合同和借款行为没有任何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变相保护了金融违法(或犯罪)行为。请求法院:1、撤销(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驳回上诉人对邵东华偿还段红生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2、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段红生答辩称:上诉状说的不是事实,当时确实有69万元承兑汇票,后邵东华又将69万元承兑汇票拿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争议焦点,申仁勇的主张是:结合提交新证据和一审段红生提交的2014年8月17日邵东华出具的证明,以及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1月23日段红生工作人员朱爱琴出具两份证据,可以看出段红生已经将69万元承兑收纳的事实,故担保人申仁勇不应就段红生和邵东华之间另行产生的69万元债权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该争议焦点,段红生的主张是:1、如果邵东华把钱还给我,申仁勇不再履行担保义务,为什么借据和担保书申仁勇没有收走;2、如果邵东华钱结清的话,为什么申仁勇父亲申卷仍将10套房抵押我这里;3、邵东华本人自己出证明,证明200万元还有69万元本息没有偿还。二审中,申仁勇向本院提交沁阳市西向镇财政所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担保人已监督借款人将69万元承兑还给借款人段红生。对该证据,段红生质辩称:对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认为,沁阳市西向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9月27日申仁勇为邵东华向段红生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份,邵东华偿还段红生现金131万元,另支付段红生承兑汇票69万元,后因贴现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邵东华又将69万元的承兑汇票取走,尚欠69万元本息未还,因此当事人之间债的目的尚未达到,段红生与邵东华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邵东华还应支付段红生69万元及利息。作为连带保证人的申仁勇,在邵东华未能履行债务时,申仁勇作为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仁勇上诉称邵东华将总额69万元的承兑汇票取走属于另行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原借款合同和借款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0元,由申仁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审判员 原小波代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