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民六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健立与许华明、李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立,许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40号原告:李健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孔少乐,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丽娟,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许华明,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嘉鱼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健立诉被告许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立的委托代理人孔少乐,被告许华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立诉称:2014年12月19日03时,其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许华明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车主为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华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事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5241.88元;2、护理费2240元(28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2300元;6、鉴定费1560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0元(母亲:24105.60元/年×20年÷2×10%);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2044.88元。其多次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赔偿款,但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2044.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许华明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981.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许华明就鄂L×××××号车辆在其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其公司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4.7.02-2015.7.1;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公司即使赔偿也应该分别按照强制保险、商业险限额,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被告许华明垫付费用的具体金额,请求法院审理查明并扣减。三、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摩托车,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0%。四、其公司��使赔偿也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一)交强险部分: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费用清单,其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7441.89元,具体扣减项目及金额详见《医疗费用审核表》;2、后续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根据原告治疗机构建议,认可10000元。第1、2项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原告承担30%责任;3、护理费:按每天80元及住院时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50元及住院时间计算;5、营养费:未见购买营养费票据,其公司酌情认可100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证实工作及收入真实性,误工费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收入155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认可一个月(含住院时间);7、鉴定费:系原告诉讼成本,且原告治疗机构已出具后���费用意见,原告执意对此再进行鉴定系扩大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50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交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认定的劳动能力等级证明,再次原告未提交其母亲扶养义务人数证明,因此其公司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10、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酌情认可5000元。上述3-10项费用,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二)商业险部分:1、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争议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商业险部分的诉讼请求;2、即使其公司要赔偿:1)根据商业险条款第6条第7、10项,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已通过年审的驾驶证、已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否则��公司在商业险不负责赔偿;2)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双方应按责任划分承担损失比例,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公司赔偿金额不应超过交强险损失的70%;3)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03时16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南大路,被告许华明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南往西行驶,遇原告李健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健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308188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许华明未按规定让行,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健立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健立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出院转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28日,住院期间于2014年12月23日行“左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干骨折;2、下颌部皮肤裂伤;3、左膝关节损伤;4、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建议):“1、卧床休息,避免受凉,注意翻身、防褥疮,低嘌呤饮食,加强营养,加强左下肢屈伸、抬腿等功能锻炼,6个月内左下肢避免下地受力,1月后我院骨科门诊复诊;2、出院带药;3、风湿免疫科、骨科门诊复诊,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血尿酸、电解质、血沉、C-反应蛋白、左侧股骨正侧位片、左膝关节MRI等。”前述治疗期间,原告李健立在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081.40元和住院医疗费373元,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5241.88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李健立到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和后续拆除左股骨髓内钉费用评估。同年1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粤珠司鉴所(2015)法检字第0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健立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左膝关节损伤,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拆除左股骨交锁髓内钉费用约12000元。原告李健立因此支出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和后期医疗费评定费720元。另查明:原告李健立是广州市番禺区居民户口家庭户居民,其户籍住址为广州市番禺区XXX号。原告李健立的母亲范某出生于1964年4月5日。原告李健立提交加盖“广州市番禺区XXX人事部专用章”的收入证明原件1份,证明其任职采购助理职位,月工资23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李健立称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现金���放,其因上述交通事故同时构成工伤,并正在办理工伤理赔。原告李健立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减少。再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是鄂L×××××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许华明。原告李健立立案时起诉李某,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李健立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并明确放弃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李健立撤回对李某的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华明垫付了原告李健立上述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454.40元和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000元。本案庭审中,被��许华明提交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鄂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证明事发时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鄂L×××××号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李某于2015年3月4日将该轿车以买卖方式转让给其。原告李健立和保险公司对该三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其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李健立非医保医疗费7441.89元。原告李健立和被告许华明对此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未进一步举证。又查明:原告李健立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上述鄂L×××××号小型轿车。次日,本院作出(2015)穗番法立保字第61-1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后原告李健立与被告许华明庭外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许华明提供现金10000元作为担保,解除对前述轿车的查封、扣押。本院��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穗番法立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提存被告许华明交纳的财产担保金10000元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并解除对鄂L×××××号小型轿车的查封、扣押。原告李健立因此向本院预交了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健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居民户口簿、收入证明、保险单,被告许华明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华明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健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健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华明承担���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健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许华明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李健立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许华明赔偿70%。根据原告李健立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事故责任及被告垫付款项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健立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7696.28元。据原告李健立和被告许华明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告李健立因事故伤情在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7696.28元。该费用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李健立主张赔偿拆除左股骨交锁髓内钉所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确定必然发生,且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应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2240元。原告李健立主张按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据其事故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支持原告李健立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李健立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600元。根��原告李健立伤残情况,参照医院加强营养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原告李健立因事故伤情,被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定残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0%计算20年。原告李健立是广州市番禺区居民户口家庭户居民,其居住地址属于城乡结合部,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现原告李健立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李健立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10%×20年)。7、鉴定费1560元。原告李健立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156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属事故必要损失,本院予以���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李健立伤残情况、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李健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健立请求的误工费2300元。原告李健立提交收入证明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依法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李健立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减少,且原告李健立自认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工伤,故应认定原告李健立对其误工损失未完成举证责任,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健立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0元。原告李健立的母亲范某于事故发生时年龄届满50周岁,未达我国目前法定女性退休年龄55周岁。原告李健立在被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范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李健立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范某不符合被扶养人范围,原告李健立主张赔偿范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健立上述8项损失共计135693.68元。原告李健立上述第1至2项损失合计59696.28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34787.40元[(59696.28元-10000元)×70%];原告李健立上述第3至8项损失合计75997.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许华明在本案中无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李健立医疗费6454.40元,应从保险公司前述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抵扣后,保险公司实际只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健立28333元(34787.40元-6454.40元)。因此,原告李健立本案���失,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85997.40元(10000元+75997.40元)、28333元。对于前述抵扣医疗费6454.40元,被告许华明可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李健立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健立85997.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健立28333元;三、驳回原告李健立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90元(含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原告李健立均已预交),由原告李健立负担5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负担1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