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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小湖、梁小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杨志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何嘉进,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梁小湖,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中山市。被告:梁小燕,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梁小湖、梁小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湖、梁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梁小湖向原告申办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07449006****。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小湖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05709号),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梁小湖用于大额消费,金额为20万元,期限2年,被告梁小湖应从借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梁小湖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10日已拖欠原告本金174927.73元、利息3574.78元、滞纳金1669.44元,合计180171.95元。被告梁小湖拖欠本金、利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梁小燕与梁小湖是夫妻关系,应对梁小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小湖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梁小湖立即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74927.73元、利息3574.78元、滞纳金1669.44元,合计180171.95元,及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被告梁小湖向原告偿付律师费9000元;4.被告梁小燕对被告梁小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梁小湖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72927.73元、利息11728.35元、滞纳金7773.34元,合计192429.42元,理由是被告梁小湖在起诉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2.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4.借款借据;5.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及交易流水。被告梁小湖、梁小燕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梁小湖向中行中山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并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由梁小湖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后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梁小湖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按本合约以及中行中山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梁小湖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梁小湖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中行中山分行记入梁小湖的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中行中山分行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梁小湖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梁小湖应按中行中山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梁小湖未能按时还款,中行中山分行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梁小湖催收欠款;中行中山分行收到梁小湖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合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05709号),该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梁小湖)申请开立中银信用卡品种为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625907449006****;本合同项下甲方(中行中山分行)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200000元;本合同项下“大额分期”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本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用途为:大额消费。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1%,手续费金额为此笔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即22000元;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的或者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协议书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批准梁小湖的申请,并向梁小湖发放卡号为625907449006****的中银白金信用卡1张,2014年5月12日,梁小湖签订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中行中山分行将借款200000元转入梁小湖指定的陈向阳的账号。梁小湖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归还透支款本息及各种费用。至2015年1月10日,梁小湖尚欠信用卡本金174927.73元、利息3574.78元、滞纳金1669.44元,合计180171.95元,已累计多期未按时还款。上述款项中行中山分行经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中行中山分行确认梁小湖在起诉后偿还过部分本金,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172927.73元、利息11728.35元、滞纳金7773.34元,合计192429.42元。另称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费用发票。另查:梁小燕与梁小湖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诉讼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15日以(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梁小燕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兴文路99号远洋城万象花园**幢**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3)易21066**;房产证号:02130831**]相当于价值189171.95元的份额。本院认为:梁小湖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大额消费,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梁小湖在申领信用卡时,中行中山分行已向其告知领用合约的约定,梁小湖对此无异议,并申领了信用卡。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书,领用合约及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领用合约及借款协议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梁小湖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领用合约及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约及借款协议书约定,中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与梁小湖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条件已成就,对中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梁小湖尚欠中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亦应归还。关于中行中山分行主张梁小湖偿付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借款协议书约定若梁小湖违约,梁小湖需支付因其违约而给中行中山分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但由于中行中山分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行中山分行要求梁小湖支付9000元律师费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行中山分行要求梁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梁小燕与梁小湖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梁小燕与梁小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梁小燕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上述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梁小燕与梁小湖的夫妻共同债务,梁小燕应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小湖、梁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梁小湖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05709号);二、被告梁小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72927.73元、利息11728.35元、滞纳金7773.34元,合计192429.42元,及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三、被告梁小燕对被告梁小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取为2042元,财产保全费1466元,合计35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90元,被告梁小湖负担341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