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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卞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01769号申请执行人杨某,居民。被执行人卞某(曾用名卞春梅),居民。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卞某离婚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判决:准予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卞某离婚。婚生女孩杨一岚随被执行人卞某共同生活,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申请执行人杨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款项均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给付清。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朱加友借款本息184000元,欠吴晓燕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由申请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卞某各半负担。驳回申请执行人杨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申请执行人杨某负担1670元,由被执行人卞某负担1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