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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洪昌伟与金文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昌伟,金文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779号原告:洪昌伟。委托代理人:许雪娇。被告:金文俊。原告洪昌伟与被告金文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雪娇、被告金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昌伟诉称:2011年6月13日金加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归还2万元。2012年4月16日金加平再次出具借条,由金式保及被告对尚欠的借款本金8万元签字担保,由于本案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你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贵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台天商初字第246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在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仅归还3万元,后经你院执行局调解,被告同意剩余的5万元由其承担支付,并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你院在2014年1月29日将(2013)台天执民字第1940号案件结案。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所欠的5万元借款本金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上述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文俊辩称:答辩人在2014年农历12月30日下午还给原告洪昌伟本人1万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洪昌伟补充称:该1万元确实收到,但当时双方没有说是付本金还是利息。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尚欠借款金额为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洪昌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借条中的洪昌委与原告洪昌伟是同一人。2,借条原件一份、(2012)台天商初字第2463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结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形成经过。被告金文俊质证认为:证据属实,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我不予否认。被告金文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借款的形成经过,且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洪昌伟与金文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天台法院,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金文俊应归还原告洪昌伟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在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1万元,在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3万元,在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4万元。若有任何一期逾期,原告可就未到期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就尚欠部分款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洪昌伟负担450元,由被告金文俊负担450元,款限被告在2013年3月10日前付清。金文俊归还3万元后,余款5万元未付,故洪昌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27日,金文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洪昌委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金文俊2014.1.27”。2014年1月29日,洪昌伟向法院申请结案。借条出具后,被告金文俊于农历2014年12月30日归还现金1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洪昌伟认可收到。之后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金文俊为保证合同纠纷拖欠原告洪昌伟担保款,事实清楚,有民事调解书及被告金文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金文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尚欠借款金额问题,被告金文俊已归还1万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1万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本案尚欠借款金额为4万元,被告金文俊应予归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款项,则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文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昌伟欠款本金计人民币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优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