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元珍英与王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珍英,王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元珍英,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津市市。委托代理人钱正明,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兵,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原告元珍英诉被告王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珍英诉称,2014年9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王兵来到其家中,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朝原告头部、面部猛击,原告倒地后继续用脚踢和脚踩原告,双手抓住原告双腿拖到屋外空地,原告呼救后有人制止才停止其不法行为。被告施暴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2014年9月23日,双方在渡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即王兵共赔偿元珍英3300元,已付800元,尚余2500元在达成协议后三天内给付完毕。到期后,原告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义务,被告无故拖欠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协议履行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津渡人调(2014)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及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事实;2、2015年4月9日津市市渡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元珍英与王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调解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到期后,被告尚余2500元至今未给付的事实;3、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医师马海清签名的证明、门诊收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经济损失3300元的产生依据。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以上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受伤治疗共发生住院医疗费800元、CT扫描费675元、医务室治疗费486元。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在渡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协商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王兵一共赔付袁珍英3300元,其中,所有的医药费800元已付,另2500元现金支付;2、双方以后不得为此事发生任何矛盾;若有违反,由肇事方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方式、时限现金支付,达成协议三天内支付。协议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除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800元外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为维护自己权益,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2500元赔偿款。另查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记载的原告名字为袁珍英,该袁珍英名字本系原告真实姓名,因办理户籍信息时户籍民警操作失误将原告名字录入为元珍英。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记录时将原告名字记录为袁珍英,故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导致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为袁珍英,实际上协议书中记载的袁珍英系本案原告元珍英。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因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渡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协商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由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即津市市渡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该份协议书本院确认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给付原告剩余25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元珍英支付赔偿款2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健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