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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彭剑钟与佛山市南海里水水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剑钟,佛山市南海里水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彭剑钟,男,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扬武,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玲,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剑钟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水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剑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在患病医疗期内被申请人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处于患病治疗期,被告不得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原告于1990年8月入职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里水自来水公司”),从事抄表员工作。2014年10月起,原里水自来水公司的所有在职员工均转由被告公司接收管理,原告仍从事原岗位工作。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一份《告知书》,内容为:“……由于您本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南计生征决字(里水)(2014)第0178号对您的处罚决定和现行有效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自2014年12月31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国家法律法规不予以任何经济补偿。……”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佛山市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南计生征决字(里水)(2014)第01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违法生育(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为由,向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97980元。(2)被告成立于2013年12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佛山市南海瀚蓝供水投资有限公司和里水自来水公司。里水自来水公司成立于1990年7月15日,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79号仲裁裁决书;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4.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5.劳动合同;6.顺丰速运快递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疾病证明书仅证明原告患有××,并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休假进行治疗。对证据5无异议,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快递是在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之后才收到的,快递内容为原告以患有××为由请假。实际上原告是在被告发现其存在违反计划生育行为,且被告已口头告知原告,公司需要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才快递该文件给被告的,由此可见原告的快递并不能证明其是因患病需要休假治疗,无法反映原告所称的请假事实。(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告知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国有控股性质的单位,而是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有异议,而且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以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予原告。2014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的经理和主任口头告知原告要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是在2014年12月28日左右收到上述告知书,但没有在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合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可见,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原告作为我国公民,理应遵守国家制定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被佛山市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为违法生育,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法计划生育,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贯彻国家宪法、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地方性法规,被告作为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应当遵守该条例。而且国有及集体性质的用人单位是国家贯彻计划生育政策的重点区域,原告入职时的单位里水自来水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亦发生于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后该公司设立了被告公司,其后又与佛山市南海瀚蓝供水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为被告的股东,故被告公司与里水自来水公司存在管理上的依附关系。因此,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告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另外,原告主张其处于患病医疗期,被告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而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疾病证明书,反映其于2014年9月24日被诊断患有“xx”,未能提供其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病休息的相关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处于医疗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也仅仅是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并非依照上述条文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被告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合理,原告请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剑钟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剑钟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